发布者: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8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以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据依法调取的宅基地使用申报调查审批表和航拍图,综合考虑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确认孙X3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XX***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孙X5、孙X2占用孙X3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孙X5、孙X2、孙X3形成的共有条件已经灭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孙X3宅基地使用面积情况,确定孙X1、孙X2每人给予孙X3100平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亦是正确的,根据孙X5、孙X2拆迁取得之利益,酌定孙X5拆迁补偿协议中房号为魏A-18-2-XXX的房屋归孙X3所有,由孙X3补齐孙X1差价,孙X2拆迁补偿协议中房号为魏B-22-1-XXX的房屋归孙X3所有,由孙X2补齐孙X3差价是妥当的,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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