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村项目南区一标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进行验收,且已实际移交使用两年之久,被告也对此未提出异议和抗辩,双方虽未实际签订结算协议,但已进行结算协商并对数额达成一致,共同确认工程款数额为XXX.73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XX.44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以XXX.4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未付款中的491740.71元(已开发票),应从被告最后取得发票的时间2016年3月31日起算;未付款中的XXX.73元(未开发票),应从2019年10月10日后,且被告取得剩余全部发票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提出的异议有部分能够成立,未付款491740.71元的延期给付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未付款XXX.73元的延期给付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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