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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工程公司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丽媛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村项目南区一标段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进行验收,且已实际移交使用两年之久,被告也对此未提出异议和抗辩,双方虽未实际签订结算协议,但已进行结算协商并对数额达成一致,共同确认工程款数额为XXX.73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XX.44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以XXX.44元为基数,自20163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未付款中的491740.71元(已开发票),应从被告最后取得发票的时间2016331日起算;未付款中的XXX.73元(未开发票),应从20191010日后,且被告取得剩余全部发票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提出的异议有部分能够成立,未付款491740.71元的延期给付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63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未付款XXX.73元的延期给付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9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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