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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XX公司、李XX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定书

发布者:梁跃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益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李XX,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
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益阳市XX公司、李XX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行审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化县应急管理局称,被执行人益阳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李XX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20时40分左右,安化经开XX万隆实业黑茶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观光电梯楼工地上,被执行人益阳市XX公司运送玻璃至工地,在卸货过程中玻璃倾斜垮落,导致当场三人受伤,其中一人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调查组查实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益阳市XX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存在如下行为:1、益阳市XX公司司机李XX将玻璃运输车停放在缓坡上且未熄火的情况下卸货导致车辆发生后移,且在现场照明不良的情况下组织卸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按规定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培训记录;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李XX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如下行为:1、未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2、未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3、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了(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益阳市XX公司处250000元罚款,对李XX处14400元罚款。决定书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并于2018年11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益阳市XX公司、李XX。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对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予支持。益阳市XX公司、李XX认为涉案事故属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对涉案事故无行政执法权,经查,益阳市XX公司、李XX的申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故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二、限被执行人益阳市XX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罚款250000元、限被执行人李XX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罚款144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益阳市XX公司、李XX称,1、安化“8.2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安化“8.2事件”不属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和人员伤亡;复议申请人与玻璃使用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玻璃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已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2、对于复议申请人可能存在的安全管理瑕疵,安化县应急管理局无行政执法权。3、安化县应急管理认定的“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政违法行为”不实,复议申请人有完整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复议请求: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行审154号行政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安化县应急管理局辩称,1、2019年7月11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举行听证,并于7月19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无权申请复议。2、益阳市XX公司“8.2”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3、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对益阳市XX公司“8.2”一般物体打击事故具有管辖权。4、复议申请人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当事人原审查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复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导致“8.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益阳市XX公司司机李XX将玻璃运输车停放在道路缓坡上且未熄火的情况下卸货导致车辆发生后移,且在现场照明条件不良的情况下组织卸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查阅调查案卷材料,“8.2事故”中,益阳市XX公司与玻璃使用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益阳市XX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中第九条“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自行安排卸货。”的约定,玻璃运送至指定卸货地点后,已不属于益阳市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后续的卸货安排均是按照益阳XX公司的要求进行。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是因为玻璃卸货地点由玻璃的采购方益阳XX公司指定,在场的卸货工人是与该公司安排的员工一同卸货,但其指定的卸货地点仅西北侧18m处的缓坡道路旁有一盏路灯,作业区域内未能提供有效照明,现场光线暗,能见度底,所以运输司机才需采取发动机不熄火的方式开启车灯提供照明,而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车辆后移,系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于益阳市XX公司,且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现有法律法规上并未有明确界定,争议较大,仍值得商榷,在此情况下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即作出属于益阳市XX公司安全事故的认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足。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认定导致“8.2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益阳市XX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按规定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没有培训记录,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但从行政相对人提交到行政机关的材料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并非安化县应急管理局所称无上述内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载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不足,且《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非生产经营单位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在(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安化县应急管理局在作出(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经过了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人员的审核,其作出程序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益阳市XX公司、李XX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23行审154号行政裁定;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安化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与(安)安监罚[2018]ZF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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