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曾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谭X与曾XX连带偿还曾X借款7140元。事实理由:一、一审所采信的谭X书写的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二、2016年2月18日,曾XX转账给曾X13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还曾X的借款。2016年6月30日,谭X转账9860元给曾XX,要求曾XX还给曾X,应当予以扣除。谭X只欠曾X17000元,且已偿还9860元。三、纵使应当偿还,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谭X与曾XX共同偿还。
曾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X已向谭X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谭X补立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谭X补立借条就是承认案涉债务是属于他的个人债务。另外,从谭X在李XX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曾X将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谭X后不到一小时,谭X便将这30000元转给了当时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女友李XX。由此可见,谭X也没有将这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曾XX未出庭未予答辩。
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X、曾XX偿付曾X借款本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谭X、曾XX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谭X、曾XX离婚。曾X系曾XX的堂弟。2016年6月25日,谭X在没有与曾XX商量的情况下向曾X借款30000元,曾X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将30000元转入谭X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7月21日曾X开始向谭X催要借款。事后,曾XX知道谭X向曾X借款之事。2017年4月1日,曾XX要求谭X向曾X补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曾X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谭X向曾X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X与谭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曾X、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曾X在借款后多次要求谭X还款,谭X依法应偿还曾X借款。故对曾X要求谭X偿还曾X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谭X、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谭X借款时曾XX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谭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谭X、曾XX的日常生活。故对谭X主张上述债务为谭X、曾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X、曾XX共同偿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谭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曾X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谭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谭X偿还曾X借款本金30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X于2017年4月1日向曾X出具借条,谭X向曾X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X与谭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谭X主张其于2016年分二次分别还款13000元和986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这两笔款项都系借条出具前发生,不能认定为偿还曾X的借款,故本院对谭X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谭X主张一审所采信的谭X书写的欠条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谭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谭X单方出具,借款发生时曾XX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谭X主张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谭X与曾XX共同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谭X、曾XX的日常生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