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20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方某某与陈某某、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1民初14356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曹律师,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吴豪,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被告包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16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被告陈某某称自己在瑞安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瑞安飞云新区地块项目(瑞鑫·江城公馆)享有投资股份,并称该项目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永真等人合伙投资开发经营,其中陈永真占有该项目的39%合伙份额,被告陈某某在陈永真名下的39%份额中享有2%的合伙份额,认缴合伙出资310万元人民币。然后被告陈某某以合伙投资的名义,吸纳原告及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毛某某4人在其名下进行合伙,原告占有6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承诺待该楼盘房屋开盘后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安排合适的房源给原告选购,然后再以认购的商品房冲抵合伙投资收益。原告信以为真,便根据被告陈某某的指示,先后于2011年10月23日(先为借款,后被入伙)、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投资款150000元、300000元、16668元、50000元,合计516668元。此后,瑞安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瑞鑫·江城公馆楼盘于2014年进行第一期开盘销售,但陈某某没有提供合适的房源供原告认购,导致原告未能选购到房屋。为此,被告陈某某承诺在第二期开盘销售时,再行安排合适的房源供原告认购。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询问了解第二期开盘的时间,被告陈某某先说是等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真从外地回来,后又称等到年底与刘某某一起认购。基于原告和陈某某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一直信任陈某某,并确信其会提供合适房源给原告,故一直等待陈某某的进一步信息。直等到2016年原告都没有等到陈某某的电话,后来从旁人口中得知刘某某早已认购了房子,此时,陈某某又说,房子肯定有,只是陈永真联系不上没办法,又让原告等。一等又等到2017年,原告自己去售楼处询问得知,房子己经基本售完,此时陈某某又承诺,他会尽量想办法,一直到2018年也没有给原告一个说法,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询问房子的事,而被告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拖延,未如实告知项目真实情况。因为原告和陈某某是十几年的朋友,所以原告一直信任,一直等待,却一直被欺骗。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曾于2018年11月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陈某某以共同投资为由进行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导致原告的诉请被告驳回。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才得知该楼盘第二期早在2015年3月31日就开盘销售了,并且陈永真名下的股权也早在2016年2月份就转让给他人了。而且还得知合伙的其他人均已认购了相应房屋,只有原告没有认购到房屋。其中被告包某某认购了该项目第一期1幢2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被告毛某某以其丈夫毛仁铜的名义认购了第一期1幢1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被告陈某某以其儿子陈方云、儿媳吴珠红的名义认购了第一期1幢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又以其本人和其妻子金玉香的名义认购了第一期1幢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被告刘某某以其妻子杨青青的名义,认购了第二期4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另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陈丕姆娒认缴的310万元出资额中仅出资到位241万元,有69万元合伙资金流向不明,被告陈某某始终无法对投资款的用途、项目楼盘真实情况陈述清楚,再结合原告目前己经无法再通过认购房屋来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期间,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投资款总计516668元后,未及时、全面得向原告告知投资款的去向、用途、盈亏情况,也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的投资款全额投入项目的证据,并无视原告的合理诉求,甚至在涉案项目的房产全部销售完毕的情况下仍多次欺骗原告,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该是委托投资关系,被答辩人自行杜撰了法律关系,请法院查明。被答辩人在2018年11月27日,以答辩人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答辩人自始至终均实事求是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即属于委托投资关系,而被答辩人忽而房屋买卖,忽而合伙协议,前后矛盾。答辩人在前案递交的民事答辩中,清晰的表达了是委托投资关系。五人的投资款均搭在瑞鑫江城公馆项目显名股东陈永真名下。在项目第一期开盘时,投资人均可选购房屋,被答辩人也有去选房,还缴纳了认购车位款3000元。只是认为商品房楼层、朝向不理想未选择,对此事实,可以翻阅(2018)浙0328民初3503号庭审笔录。2015年3月31日,该项目二期开盘时,被答辩人又认购了两套房屋,后又嫌房价高,没有与瑞鑫房开公司签署购房合同。答辩人在该案民事答辩状第四点也阐明了相关事实,答辩人作为受托人,在投资关系中是无偿的,均已在第一时间将项目相关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选择购房,导致全部投资款尚不能收回。答辩人及其他三位被告,也仍然有大量的投资款项尚未收回。案涉五位当事人,另外四位都是与答辩人的关系比较紧密,答辩人将投资的情况如实告知另外四位,从未曾共同协商,五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五人均独立承担投资风险。项目的股份证也是写清楚的,瑞安市瑞鑫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飞云新区2号地产项目,陈永真占有的股份其中有陈某某投资310万元在陈永真名下。由此可见,代表人已将各位投资人的款项如数投入了陈永真处。目前陈永真负债外逃,项目并未结算,答辩人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捏造、欺骗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竟然认为款项不清,答辩人在前案将每笔款走向均处的表达并有相应证据佐证。答辩人将五人的投资款合计310万元全额支付给陈永真,其中有几笔是投资人自行支付到陈永真处,换言之,如果占整个项目的2%计310万元没有到项目部,在第一次开盘时,项目部怎么可能给各位投资人优惠选房?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9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包某某辩称:我们跟原告是没有关系的,我没有收原告的钱,也没有签过协议,我跟原告一样是投资的,只是我签了一套小套的房子。刘某某、毛某某各自也签了一套,也有叫方某某去签的,但是房子他看不上。
被告毛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包某某的答辩一致。
原告补充陈述,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陈某某主张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口头上双方是明确约定的,陈某某是以自己在房开项目占有2%的股份为由吸纳我们投资,双方对合伙投资的比例、出资金额做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关于我们曾经向文成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那个案件中仅仅针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当时法院认定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以此驳回我们诉请的,对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款项性质没有做出认定。关于原告有无认购过房屋,第一期开盘原告确实有去现场看过,没有合适的房源,第二期陈某某就没有通知我们,导致我们现在没有认购到房子。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流动人口登记表、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某某、毛某某的暂住信息,其经常居住地均在瑞安市的事实;
证据4、股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声称其在“瑞鑫·江城公馆”房开项目由瑞安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真享有39%股份,而被告陈某某投资310万元在陈永真名下,占有该项目2%股份的事实。然后被告就以此项目合伙投资的名义吸纳原告入股的事实。
证据5、陈某某原向文成法院递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合伙投资名义吸纳原、被告入股的事实,其中方某某占六分之一股份的事实。另外,答辩状陈述收到投资款之后均已投入项目中,但是我们比对转账凭证之后发现,陈某某转给陈永真的转账记录只有30万,至于其他的款项有无投入合伙项目中、合伙资金的去向,我们是不明确的。
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尾号为2718的卡号为原告所有,证明根据被告陈某某的指示,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陈某某交付款项,共计交付516668元,占有被告陈某某2%股份中的六分之一份额的事实。
证据7、“瑞鑫·江城公馆”网上销售管理学系统公示信息、销售现场公示的销控表,证明被告声称的“瑞鑫·江城公馆”项目,第二期早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开盘,并在2017年期间就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但是被告陈某某却隐瞒实情,一直欺骗原告声称会安排合适房源供原告认购,但客观上原告已经无法实现认购房屋的目的。
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一直向原告承诺会安排与刘某某一起认购房屋,但是原告事后发现刘某某早在2015年9月29日就以其妻子杨青青的名义认购了房屋。可被告陈某某却始终未如实告知原告,并一直采取欺骗方式拖延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未认购房屋。
证据9、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事后调查发现,被告陈某某声称的陈永真享有瑞安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股份,但是在2016年2月16日就已经全部转让他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他人。但是被告却均未如实告知合伙项目的真实情况,一直采取欺骗方式敷衍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各方确定资金后、我们收取投资款,代投资人尽心投资,不存在我们欺骗原告进行投资合伙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没有陈述是合伙投资,一直是以委托投资的事实答辩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确实交付了该款,但是我们已经投资到陈永真那里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从未向原告隐瞒或欺骗,所有信息我们均有如实公布,是其本身的原因没有购买房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欺骗。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欺骗,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受托人的告知义务。被告包某某、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这个我们不知道。证据6,我们不清楚,我们也不知道原告转了多少款给陈某某。证据7,房子是不是全部售完后来我也没有关注了。证据8,我们不知道。证据9,我也不知道,是后来我们事情闹开了才知道已经转让了,转让了是真实的,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1、2、3、6予以采信;证据4,出具证明书的证明人系案外人陈永真,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驳回的事实。
证据二、鑫瑞·江城公馆股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陈某某按原告指示将投资款通过陈永真投入鑫瑞·江城公馆项目。
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的事实不认可,该判决书仅仅针对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是对于其他法律关系,没有认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认定。证据二,对于陈某某是否有这么多投资比例,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我们认为是在颠倒事实,我们跟陈永真不认识,是依据陈某某的指示交给陈永真,再交由项目部,他说将所有款项投入项目的,但是否将全部投资款投入项目部,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包某某质证:证据一我不知道。证据二没有意见,是真实的,我们是投了钱,后开股份书的。毛某某质证:证据一,文成的案件我没有去,我不知道。证据二是事实的,我们也是投了这么钱进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出具证明书的证明人系案外人陈永真,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则系一般相识、不相识。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被告包某某、刘某某、被告毛某某等人收取资金,由其进行房地产投资。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汇款150000元、300000元、16668元、50000元,合计516668元。被告陈某某称已将向原告等人收取的资金通过案外人陈永真投入瑞安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瑞鑫·江城公馆楼盘项目,开盘时投资人可以优先选购商品房,已缴纳的投资款可以冲抵认购房屋的首付款。后因故原告未选购到商品房。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陈某某收取购房款后没有给原告落实房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购房款516668元。文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某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要求陈某某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某某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9)浙03民终186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向被告陈某某汇款516668元,但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原、被告合伙,且被告陈某某辩解该款系委托投资款。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四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其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作具体的说明。故此,原告以其与四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某
人民陪审员 狄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