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纬XX)、文成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中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起诉称:位于文成县垟农房改造安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黄坦农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内部劳务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李XX。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清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X将其中的泥水工劳务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按建筑面积*95.5元计算,工程款按月结算,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在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有311268.9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纬XX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李XX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311268.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中纬XX对上述工程款311268.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纬XX、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文成县垟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清工总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内部劳务包清工由被告李XX承包的事实;
4、《清工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XX将涉案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5、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XX与原告结算的事实;
6、《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纬XX的事实;
7、《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纬XX答辩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中纬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中纬XX承包黄坦农房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2012年10月1日,被告中纬XX由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张XX与被告李XX签订《文成县垟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清工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清工总承包协议》),后被告李XX又将其中泥工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土建工程在2015年6月9日完工并预验收,整个工程项目在2016年9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8月2日完成备案。现中纬XX与XX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此前中纬XX已支付李XX清工工程款XXX元,经中纬XX单方结算已多支付李XX37万余元,但李XX至今未配合中纬XX完成结算。本案事实表明,XX公司系发包人,中纬XX系承包人,中纬XX对李XX来说又是分包人,李XX对中纬XX来说是实际施工人,李XX对原告来说是分包人,原告又属实际施工人。中纬XX与李XX之间、李XX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以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提起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民事纠纷处理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只能以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李XX提起诉讼,而中纬XX作为黄坦农房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并未直接将项目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中纬XX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不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中纬XX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XX公司确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纬XX,对被告中纬XX有无转包给李XX、李XX有无转包不清楚,但根据《施工合同》第38条的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二、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XX公司与中纬XX的工程款已按约支付87.2%,剩余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XX公司并未拖欠中纬XX工程款。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XX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承诺书》、《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协议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8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情况。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两被告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被告中纬XX认为该证据中吴XX的签字未经公司确认,吴XX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XX没有异议。李XX是否转包不清楚。被告XX公司表示对中纬XX与李XX的协议、李XX与原告的协议均不清楚,但XX公司与中纬XX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是禁止转包的。本院认为,结合(2018)浙0328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XX以劳务包清工的方式承包黄坦农房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5,被告中纬XX表示没有参与结算,结算内容也没有经过公司确认。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二、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纬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内容有异议,认为张XX、吴XX、吴XX并非中纬XX工作人员,他们是违法分包,张XX三人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李XX;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中纬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的认定由法庭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转包、分包情况。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被告中纬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文成县垟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由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中纬XX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49XXXX776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中纬XX与被告李XX签订《文成县垟农房改造安置区一期工程清工总承包协议》,约定黄坦农房改造工程由被告李XX以内部劳务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合格工程316元正计算,建筑面积计算约270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8日,被告李XX与原告周XX签订《清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XX将黄坦农房改造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总价按建筑面积95.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每月结算一次,按已完工程量工资款80%支付,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于2016年8月底完成泥工工程。期间,被告李XX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XX进行结算,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泥工班组剩余工程款311268.955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李XX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坦农房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9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李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李XX与被告中纬XX签订的《清工总承包协议》及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黄坦农房改造工程泥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施工并完工,且黄坦农房改造工程业已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中纬XX、XX公司虽对原告与被告李XX结欠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311268.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被告中纬XX总工程款(349XXXX7763)的87.2%,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纬XX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纬XX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纬XX对被告李XX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311268.9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文成县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周XX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469元,由被告李XX、文成县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