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包XX、徐XX、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包XX、徐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71.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61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5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从2019年2月18日起以本金7997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止;从2019年3月18日起以本金799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扣除已偿还24.38元);2.判令被告包XX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包XX向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提交了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徐XX、包XX分别以配偶、保证人的身份分别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捺印。
2016年1月4日,被告包XX、徐XX与原告XX银行签订编号为330XXXX2160XXXX2273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申请支用额度时应当提交《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按本合同约定即《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
2016年1月4日,被告包XX与原告XX银行签订编号为330XXXX6160XXXX2638号《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包XX与原告XX银行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330XXXX2160XXXX2273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包XX愿意提供金额8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
2018年1月4日,被告包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XX银行依约向被告包XX账户发放借款,被告包XX向原告XX银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被告包XX、徐XX已按期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4日,于2019年1月4日偿还利息1.61元;于同年1月16日偿还逾期利息24.38元;于同年2月17日、3月17日分别偿还本金24.27元、4.38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包XX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包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9971.35元、利息781.3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3月17日止为2384.36元;从2019年3月18日起以本金799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包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XXXX6160XXX号《中国XX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80000元为限;被告包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XX、徐XX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62元,由被告包XX、徐XX、包XX负担18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