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吴XX,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李XX,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被告:李X,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原告吴XX、李XX与被告袁XX、李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李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XXX.1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袁XX、李X夫妇共同投资经营的安徽XX公司的股权(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吴XX、李XX夫妇,转让协议约定了“其他可能存在的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依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关责任和义务,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9年6月10日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金寨县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诉煜升门业公司偿还代偿金,同年8月29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1524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XX、李XX于2019年11月15日依照判决偿还了XX公司XXX.17元。11月29日,XX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隐瞒了其在经营煜升门业公司业期间所欠债务,造成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吴XX、李XX向法庭提交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约定:公司转让前除了XX银行的贷款,其他可能存在的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2、公章及证照交接责任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2019)皖1524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农商行贷款,XX公司代偿后,向煜升门业追偿;4、银行转账、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了XX公司欠款的事实。
袁XX、李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偿还XX公司XXX.17元,分别为:代偿款XXX.51元、利息99163.16元、诉讼费8849.5元、律师代理费14300元、保全费5000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然被告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了其在经营煜升门公司期间所欠债务,原告为被告支付XX公司代偿金XXX.51元,利息99163.16元,承担诉讼费884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袁XX、李X给付原告吴XX、李XX代偿金XXX.51元及其利息(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XX、李X赔偿原告吴XX、李XX损失利息99163.16元、诉讼费88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12.66元;
三、驳回原告吴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5元,减半收取9152.5元,由原告吴XX、李XX负担152.5元,被告袁XX、李X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