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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

发布者:金寨张宇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金寨县XX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二路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524MA2RBRT46B。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寿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史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X,北京XX律师。

原告金寨县XX公司与被告寿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简XX和被告寿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XX元、税费248560元,合计XXX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

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式并明确“甲方应将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需要乙方出具正式发票,甲方承担全部税费”,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明确“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未付款项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并累计开票138XXXX9250元。2021年6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供货合同》,截止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XX元。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目前下欠原告货款XXX元、税费248560元未付。

原告认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及时支付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寿县XX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主张债权未到起诉期限,原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购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70%货款,9月付货款余额的10%,其余的尾款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供货520余万,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支付了接近800万,即使部分用于归还上期欠款,第二份合同的总货款的27%应该于2022年的1月28日才到清偿期限,原告的主张或者是大部分的主张未到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税费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义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供货企业,原告供货依法应当纳税,诉求被告纳税是逃避纳税义务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即使双方合同有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诉请金额与被告实际欠款有误差,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货款为XXX元;原被告双方通过付款协议变更了原供货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少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8日,寿县XX公司与金寨县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寿县XX公司向金寨县XX公司购买砂石。约定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每10日进行结算一次(总货款的90%),第二个月每15日结算一次(总货款的90%),第三个月起,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总货款的90%),剩余10%年底一次性付清,如需正式发票,寿县XX公司承担全部税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寿县XX公司须按未付款项的0.05%向金寨县XX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金寨县XX公司向寿县XX公司提供砂石,寿县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21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寿县XX公司尚欠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

2021年6月4日,寿县XX公司与金寨县XX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注明截至2021年6月4日,寿县XX公司共欠金寨县XX公司计XXX.50元,其中料款XXX元,合同约定税款248566.5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还款计划为2021年6月14日前付150万元。2021年6月31日前付100万元至200万元,如付100万元,尾款在七、八、九月按所欠总款比例付清,平均每月支付150万元;如2021年6月31日前付200万元,尾款在七、八月按所欠总款比例付清,平均每月支付175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寿县XX公司向金寨县XX公司购买砂石,寿县XX公司每一个月结算全部料款的70%,9月21日付余款的10%,全部尾款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后金寨县XX公司向寿县XX公司供货计款XXX元,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寿县XX公司共欠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2021年10月11日,寿县XX公司支付货款983000元,10月19日,寿县XX公司支付货款491500元,10月22日,寿县XX公司支付货款491500元,10月26日,寿县XX公司支付货款983000元,至此,寿县XX公司共欠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税款24856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供货合同》二份、对账单12张、《付款协议》、领条照片、寿县XX公司付款流水以及付款凭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第二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是多少;

二、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是否对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放弃;

三、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税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双方计算下欠货款总额的差距,是否是因为转账的费用导致的;五、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现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二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一个月结算全部料款的70%,9月21日付余款的10%,全部尾款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金寨县XX公司认为9月21日应付全部货款的10%,尾款20%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寿县XX公司认为应付余款的10%,也就是下欠余款30%的10%,即全部货款的3%,尾款27%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本院认为,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全部货款10%,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斟酌语言,且合同文字理解上并无歧义,故应按尾款27%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计算,第二份《供货合同》总货款为XXX元,故XXX元货款为未到期债权,其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28日,金寨县XX公司本次诉讼将未到期债权列入诉讼请求,该部分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是否对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放弃问题。寿县XX公司认为付款协议中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应视为金寨县XX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鉴于付款协议签订后应于2021年6月14日前付150万元,寿县XX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仅支付50万元,寿县XX公司先违反了协议约定,如寿县XX公司全部按协议履行,不排除金寨县XX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可能,XXXXX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且双方当时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违约金是否放弃,故不能认定为金寨县XX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及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税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寿县XX公司认为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税款由寿县XX公司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金寨县XX公司已实际缴纳了税款,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约定由谁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效力无关。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了税款的具体数额,金寨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21年7月5日出具了248560元的领条,寿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的史XX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但未实际支付,故该税款248560元应由寿县XX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计算下欠货款总额的差距问题。

至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寿县XX公司共欠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双方已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寿县XX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9月30日后,寿县XX公司共向金寨县XX公司通过徽商XX支付货款四笔,分别为:10月11日983000元,10月19日491500元,10月22日491500元,10月26日983000元,合计XXX元。寿县XX公司庭审中称应按汇款300万元计算,因汇票变现费用金寨县XX公司负责人电话同意由其公司承担,X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寨县XX公司庭审中亦不认可,故9月30日之后支付货款应按XXX元计算,寿县XX公司共欠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寿县XX公司未能按双方两次供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以及寿县XX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本院据实予以计算(详见附三违约金计算表)。

法院认为: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寨县XX公司与寿县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金寨县XX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寿县X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税款,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金寨县XX公司将未到期债权XXX元列入诉讼请求,该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寿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XX公司货款XXX元;

二、被告寿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XX公司2021年10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3171.76元。其XXX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另65128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XXX元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寿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县XX公司约定税款248560元;

四、驳回原告金寨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3元,减半收取2022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26.50元,由原告金寨县XX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寿县XX公司负担172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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