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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1219.49元

发布者:金寨张宇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金寨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莲花山路与梅山湖路交叉口汇金财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351555Q。

法定代表人:余XX,系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被告:董XX,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张XX,女,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金寨XX公司(以下简称金寨XX银行)与被告董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董XX、张XX偿还金寨XX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219.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对董XX所抵押的权属证书为:皖(2017)金寨县不动产权第005号、面积132.69m的房屋所有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董XX以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为由,与金寨XX银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字第201XXXX0422号),约定向金寨XX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月利率8‰,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12‰)(借款合同第3.2条),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合同第10.5条),张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27日,董XX、张XX与金寨XX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最抵字第201XXXX0426号),约定以位予金寨县××镇××栋××室的房屋一套,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在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到期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董XX、张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董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7日,董XX与金寨XX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最抵字第201XXXX0426号),约定以位于金寨县××镇××栋××室(权证号:皖(20**)金寨县不动产第XXX号)的房屋一套,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妻子张XX以共同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9日,董XX以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为由,向金寨XX银行借款,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字第201XXXX0422号),约定向金寨XX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月利率8‰,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张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到期后董XX、张XX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致金寨XX银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催收函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董XX、张XX与金寨XX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寨XX银行要求董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董XX及共同借款人张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XX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额度为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妻子张XX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寨XX银行抵押权成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寨XX银行要求董XX、张XX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因金寨XX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董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寨XX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1219.49元;

二、原告金寨XX公司有权以被告董XX、张XX抵押的位于金寨县××镇××栋××室(权证号:皖(20**)金寨县不动产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金寨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被告董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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