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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情形下夫妻财产的认定问题

作者:方银乐律师时间:2025年08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6次举报
2025-08-05

外国离婚判决未经我国确认情形下夫妻财产的认定问题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须经我国确认才具有域内效力。在未经确认之前,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在我国域内并未当然解除,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外国离婚判决在未经我国确认之前,夫妻财产的认定同样适用《民法典》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经典案例

陆某与裴某于198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于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在当地生效,但未得到我国承认。陆某于2009年与案外人沈某在瑞典隆德地区结婚,在本案起诉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于诉讼中解除婚姻关系。裴某在此后另有三段婚史,现处于离异状态。

2004年12月22日,陆某之侄陆某江以裴某的名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4,836.83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的涉案房屋一套。陆某江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购房款34,836.83元及手续费、维修基金等。涉案房屋于2006年4月27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裴某名下。该房屋产权证自取得一直保存于单位,后于2017年裴某回国时,由裴某领取。涉案房屋一直由陆某管理、居住和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625万元。

陆某、裴某均认可双方在瑞典王国离婚未处理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陆某江经办交纳购房款,但就陆某江自何处支取购房款存在争议。陆某为证明购房款自其母亲黄某处支取,提供了黄某及陆某江的证人证言,二人亦出庭作证,裴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的陆某江系自其母亲处支取购房款的主张提供证据。陆某自认其已偿还了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的购房款。

此外,陆某提交了双方在瑞典王国离婚诉讼中,裴某提交法庭的《离婚特别请求》,该材料文中载明的“我是房屋、车辆等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东西目前都是他在瑞典使用,他要求我变更到她的名下。我同意了,并在文件上签了我的名字,放弃了我的所有家庭财产权利。……此外,上世纪80年代,我在位于北京的中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作,单位分给我一套房屋。2004年7月,陆某来到荷兰。她首先告诉我,她母亲的名字取代了我的名字。这实在让我吃惊,因为房子与她母亲无关”。

陆某起诉请求:(1)判决陆某与裴某离婚;(2)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涉案房屋折扣了二人的工龄,且是由陆某母亲出钱购买登记在裴某名下,涉案房屋自承粗以来一直由陆某居住使用,瑞典离婚时裴某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应归陆某所有。

裴某辩称,涉案房屋购于2004年12月22日,属于双方在瑞典离婚后裴某出资购买取得的财产,即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各占50%。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陆某与裴某虽系自由结婚,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双方已于2004年10月5日经瑞典王国隆德地区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在当地生效,但未得到我国的承认在我国不具有域内效力,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故法院不持有异议。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虽为陆某江自黄某处支取,但陆某自述已偿还。加之,在瑞典王国离婚时,未对陆某、裴某的财产进行处理,陆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裴某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就案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陆某支付裴某房价款为宜。审理中,陆某以裴某外籍身份不符合购买条件、其本人出资购买房屋等理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32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民诉法解释》第522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陆某与裴某离婚;(2)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某号房屋归陆某所有,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裴某房屋折价款312.50万元。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中,裴某为瑞典国籍,根据《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本案构成涉外民事关系。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陆某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裴某与陆某在瑞典离婚时,是否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陆某上诉主张裴某在瑞典离婚时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首先,讨论外国离婚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及对财产认定的影响。

双方在瑞典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向我国法院申请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未经我国确认前,在我国境内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2004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在我国法律层面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房屋来源看,双方均认可房屋系裴某原单位分房,且购房时折扣了双方工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共同权益取得的财产,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即使陆某主张购房款由其母亲出资,也不能改变房屋的共同财产性质,因为出资来源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仅可能涉及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关于“放弃财产权益”的主张需严格举证

陆某上诉主张裴某在瑞典离婚时已放弃涉案房屋权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第一,从裴某的《离婚特别请求》内容来看,全文仅提及房屋登记变更的异议及资金往来情况,未出现任何“放弃房屋权益”的明确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其有放弃权利的意图。

第二,陆某关于“裴某因国籍问题无购房资格”的主张,与“以裴某名义签订合同、登记在裴某名下”的事实矛盾,难以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某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案号(2019)京01民终5995号

方银乐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优秀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地区上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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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20********26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