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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赠与,是否构成彩礼?

作者:方银乐律师时间:2025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8次举报
2025-07-21

不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赠与,是否构成彩礼?

答:不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此时赠与人的主观意图并非是为了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其性质与彩礼有本质上的差别。

彩礼,一般是指男方及其家庭在婚约初步达成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为了表示缔结婚姻的诚意,向女方及其家庭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对于彩礼,若双方最终未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而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前财产赠与,在赠与行为完成后,一般情况下,除了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赠与人不能要求返还。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分手。2007年12月16日,张某、王某向崔某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76万元,房屋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74万元由张某支付,房屋贷款100万元由张某偿还。2008年3月19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共有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并对共有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1日,张某、王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二人共有,各占50%的份频。2008年5月30日,张某向王某汇款13万元。张某主张其将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登记为王某所有,及给付王某13万元,均系基于婚约的彩礼,遂起诉要求王某予以返还。王某称双方不存在婚约财产关系,张某的行为均系婚前赠与,不同意返还张某赠与其的财物。

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要求王某返还相关财物的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及王某向张某返还13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彩礼以及双方恋爱关系消灭时,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以及男方给付的13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从购买房屋的行为来看,2007年12月16日张某、王某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张某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但双方在2008年3月19日签订共有协议书,约定按份共有且各占50%份额,并进行了公证,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房屋并约定共有是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这种行为更倾向被认定为在恋爱关系中,张某基于对双方感情的信任等因素,对王某的一种财产赠与,目的并非单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如果是为了彩礼性质的给付,通常会有明确的表示或当地有将购房作为彩礼的习俗,但本案中未体现。

  从汇款行为来看,2008年5月30日张某向王某汇款13万元,张某主张是基于婚约的彩礼,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汇款时明确表明该款项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在此类情形下,是否属于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财物,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张某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是彩礼的情况下,汇款行为更符合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可能是出于表达爱意、共同生活支出等其他目的,张某仅仅是在事后主张该笔汇款属于彩礼缺乏足够的证明力。

综上,张某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登记给王某以及给付13万元的行为,均不构成彩礼,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也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所以不能支持张某要求王某返还相关财物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京01民终9547号

方银乐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优秀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地区上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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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20********26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