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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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XX、绞XX聚众斗殴案

发布者:黄晓曼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4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律师代理的被告人绞XX
  案件基本情况: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绞X1(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通过字X1的电话与子XX约架,经过几次通话,双方约定在五星村委会白沙水库附近打架。绞X1自己邀约和请人邀约了罗XX、罗X1、字XX、字X1(均另案处理)等十四人。子XX邀约了绞XX、绞X2、子X1(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参与打架。双方在五星村委会白沙水库附近相遇用木棒、臂力棒等工具进行械斗,互殴过程中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绞XX、绞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子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绞XX、绞X2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子XX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子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绞X1等多次向子XX等人约架,并纠集多人持械参与,对械斗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对子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绞XX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是受害人之一;此次斗殴是绞X1主动联系子XX,并邀约多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对绞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绞X2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绞X2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不是此次斗殴的发起者,虽拿了工具但没有使用,未伤到人。综上,请求对绞X2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子XX与绞X1相约打架,后双方各自邀约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三被告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的,已采纳。但被告人绞XX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绞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持械斗殴,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子XX、绞X2、绞XX共同故意犯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子XX属于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绞X2、绞XX属于积极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子XX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自己及绞X2等人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绞X2、绞XX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子XX、绞X2、绞XX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子XX、绞X2、绞XX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绞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绞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子XX、绞XX、绞X2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晓曼,女,法学学士学位,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至今,先后参与办理多起“扫黑除恶”专线斗争案件,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刑事辩护、人身损害、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