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曼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律师代理的原告:大理XXX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案涉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文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涉文章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张X,但潍坊XX公司通过转让合法取得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又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故本案案涉文章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由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健康XX”(微信号为:×××65)上转载了案涉文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现已删除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健康XX”(微信号为:×××65)中的案涉文章,故不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案涉文章的文学价值、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客观上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结合被告使用案涉文章属转载性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理XXX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XXX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桂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