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重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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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成都市XX学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重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成都市XX学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堂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陶守X,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市XX学校,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A,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成都市XX学校(以下简称金箭驾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被告金箭驾校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A与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搭乘的B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A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金箭驾校所有,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546.1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 被告金箭驾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40718.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骑车人A受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无余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80元/天为宜、误工期以鉴定的120日为准,护理费以60元/天为宜、护理期间以鉴定的60为准;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川AA***学的小型客车从XX往淮口方向行驶,至金堂县XX李方孝家外路段时,学员从左侧开门与同向后方由A搭载B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与B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守X先后在金堂县XX医院、成都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1071.86元,其中原告A垫付353元,被告金箭驾校垫付40718.8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申请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XX司法鉴定,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1、被告A系被告金箭驾校雇请的教练,车牌号为川AA***学捷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箭驾校,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A受伤,原告A于B系夫妻关系,原告A在本院审理B一案中自愿表示不在交强险份额中予以预留,3、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根据已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肖海系金箭驾校雇请的教练等事实,确定被告金箭驾校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因川AA***学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民事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金箭驾校承担;因本案还造成A受伤,A在B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其不在该案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中预留份额,A一案中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其从事行业属于农、林、牧、渔业,依照《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为120日,关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60天,与实际鉴定结论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有较大差距,此系原告没有合理主张所致,故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A承担360元(1200元×30%),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840元(1200元×70%),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071.86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扣除15%即602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 3、营养费1400(20元/天×70天); 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5、误工费11244.82元(34203元÷365天×120天);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鉴定费1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1816.68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246.08元,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A,故该项费用在商业险进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5344.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9246.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药费自费药合计6025.78元,由被告金箭驾校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陶守X19537.82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金箭驾校3469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守X19537.8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成都市XX学校34693.08元; 三、驳回原告陶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成都市XX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B
黄重斌,22年诉讼律师经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获“2019-2020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和“2010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1108934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