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拉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第三人赵X(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魏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拉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为高XX和王XX;2.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转租协议涉及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是事实;3.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协调组织租地和保证顺利施工的义务,一审判决漏查该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2.要求拉X返还协调组织租地费200万元;3.要求拉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协调租地费的损失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拉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XX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高XX及公司监事王XX与拉X签订合同。2014年6月2日,高XX、王XX作为甲方与乙方拉X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色达县翁达XX一块(位于金峨寺下山路至赵X筛沙料台下游500米处,以双方立界碑为准)由高XX、王XX开发。乙方协调组织租地,保证甲方在租地期内施工期间当地老百姓不闹事、不找麻烦,确保投资人顺利施工。甲方对地块全权开发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无权参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开发第一阶段甲方支付200万元,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开发第二阶段,甲方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200万元。甲方在办理采砂证时,如需要提供相关租地及其他手续时,乙方负责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土地一直闲置,XX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另查明,案涉土地原系色达县翁达镇明达XX村民巴X、向X、牛X三农户承包的农业耕地,多年前,该土地因河水冲刷无法耕种,一直闲置,大概四年前,三农户经村长及村支部书记的同意将土地出租给色达县翁达镇翁达村村民拉X,双方无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拉X将土地用于开办采砂场或者经营其他项目。后拉X将土地用于采砂,并经营了一段时间,但一直未能办理采砂证。之后,拉X与赵X合作共同将案涉土地转租给XX公司用于开办采砂场,并分别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转让协议》。再查明,XX公司经赵X委托,将300万元(拉X200万元,赵X100万元)土地承租费打转入绵阳市XX公司帐户,赵X又通过私人帐户向拉X转帐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土地由甲方全权开发、自负盈亏,乙方无权参与,甲方支付乙方400万元的土地租金。再结合拉X是土地的第一承租人的事实。可推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办理采砂证时,如需要提供相关租地及其他手续时,乙方负责协助办理。”据此,该土地转租协议涉及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XX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土地租金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拉X应返还因《合作协议》而取得的土地租金,本案中,拉X实际只拿到120万的土地租金,故,XX公司要求返还200万元土地租金的诉求,一审法院只支持120万元。关于损失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原则:(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规定,本案中,XX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农业经营能力仍承租农业耕地,也存在过错,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委托高XX、王XX与拉X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土地转租租金120万元;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1.XX公司与高XX、王XX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公司委托高XX、王XX作为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我公司与拉X签订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合作协议。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色达县翁达镇人民政府、色达县翁达镇明达XX村长、村支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兹有我辖区内位于色达县明达XX,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巴登、牛麦、向秋,因地块位于河边,长期受到河水冲刷,将土地表面适宜耕种的土壤层冲走,导致该地块在10对年前已经无法耕种,土地一直闲置。巴登、牛麦、向秋3户属于我辖区特困户,为增加其收入、改善其生活水平,翁达镇明达XX同意并支持巴登、牛麦、向秋3户将其土地出租给拉X办理沙砖厂,涉及办理沙砖厂的手续由拉X自行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拉X认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是与高XX、王XX签订的,并没有看见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款项虽由XX公司支付,但实际是XX公司向高XX、王XX的借款。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XX公司授权高XX、王XX与拉X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拉X对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拉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拉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拉X认为,案涉土地由于自然环境原因长期受雨水冲刷,早已不具备耕种条件,故已不属于农业用地;协议中未有任何明确土地用途的约定,更无明确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表述。本院认为,首先,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案中,色达县翁达镇人民政府、色达县翁达镇明达XX村长、村支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承包土地为耕地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因河水冲刷,将土地表层土壤冲走无法耕种而改变案涉土地的性质。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已明确载明:“甲方(高XX、王XX)在办理采沙证时,如需要提供有关租地及其它手续时,乙方(拉X)负责协助办理。”所以,XX公司的行为改变了案涉土地的性质,且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拉X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拉X认为,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其已经将租赁土地现场交付给高XX、王XX,已经履行完毕其协调组织租地义务和保证顺利施工义务,所以,拉X无须向对方返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拉XX此取得的土地转租租金120万元予以返还,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对拉X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拉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拉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