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A,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在剑南大道与盛兴街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中心栏杆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A驾驶并搭乘原告B的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A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成都市XX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266.42元、误工费5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142938.22元;被告A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A承担,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参照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费用,原告A从入院到鉴定的时间共计90天,因此原告A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过高由法院判决,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川A×××××的小客车在剑南大道与盛兴街路口处因操作不当与中心栏杆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A驾驶的并搭乘原告B的牌号为川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A及案外人B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案外人B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A于2013年12月6日入成都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左侧第8-9肋骨骨质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大幅度弯腰;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每周一、三、五脊柱外科门诊);4、出院带药,原告A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入成都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腰部,避免腰部过度负重;2、适当锻炼,避免腰部过度负重;3、出院后我科随访,出院后每两天换药,术后14天左右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4、腰围保护下活动,3月后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腰围;5、出院带药,原告A支付了医疗费用为20266.4元,被告A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2014年3月17日,四川XX出具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A的误工损失日需18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牌号为A××的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A,事发当天被告A借用该车,事故期间,牌号为A8DY77的小客车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A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四川XX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证明书、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医保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A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A的相关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A名下,其作为登记车主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A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A请求被告B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A承担,但被告A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与被告A负连带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B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A、B之间对于损失的分担,由其另行解决,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A提供的的医疗费票据,原告A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266.4元;二、误工费,结合原告A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80天,原告A在受伤前在四川XX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间减少的证明,故本案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电力、燃气、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69409元计算,共计34229.1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4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计3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住院40天,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只主张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五、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医院的遗嘱,原告A受伤期间不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该费用;六、交通费,结合原告A的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A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1%,合计53638.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A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3500元;九、鉴定费1700元,
综上,原告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7763.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21196.62元,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11196.62元应当由被告A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94867.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费用由被告A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A承担,综上,被告A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4867.3元,被告A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2896.62元,扣除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还应当承担11896.62元,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867.3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896.62元;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B已预交1637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A1337元,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1337元,并向原告A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静
速录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