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实录
前 言
财产犯罪,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是辩护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有涉案标的物灭失的情况。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以犯罪所得或实际损失来确定涉案的数额,被告人也因此得到较轻的处理。
我今天所谈的案件,恰恰与常规实践不同。一审、二审法院都毋庸置疑地采信鉴定人做出的价格认定。然而,鉴定人自己对鉴定过程及结果的解释,却是疑点重重。
缘 起
2018年11月份,郑某跟林某联系,说自己有一艘船准备报废切割,询问是否有地方可以做切割事宜。林某告知郑某温州船厂的电话,让其自己联系。
2018年12月16日,郑某从福建某港窃得砂船一艘,电话告知林某其准备将船开往温州船厂。17日晚22点左右,郑某将船于温州洞头附近抛锚,林某带人接应并将郑某窃得的船只停在港口。基于郑某请求,林某就帮助联系到了王某甲和王某乙,约定在温州某船厂将船只切割出售。四人约定,切割所得平分,然后将船切割。直至案发,四人已卖出了部分废铁,犯罪所得29.3万元。
几位被告人涉案后,积极寻求律师辩护,但一审并未获得几位被告人所要的效果。林某的家属,经熟人介绍找到我,希望能为其做二审辩护。因刑事案件的上诉期较短,我接手后马上投入了二审的辩护工作。
峰回路转
疫情当下,赴省外办案,会见就是第一关。因为疫情管理需要,被告人羁押后,会被带到市内统一安排的看守所内隔离观察,然后转至案件管辖地看守所。因此,看守所对于人员关押情况也并不是很清楚。兜转一圈后,我见到了被告人林某。通过会见,我从林某陈述的事实中,判断本案的辩护焦点有两个。一是对于涉案船舶的来源林某等人是否明知,二对于涉案标的物的价格认定是否符合规范。我看完整个案卷后,结合林某的陈述,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辩护意见。
针对主观犯意的问题。本案无实物证据证明几位被告人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言辞证据反映的内容也不明确,尤其是关键人物郑某至始至终未承认,向其他同案人员透露船只为盗窃所得。郑某甚至还告诉其他同案人,涉案船只为经过改装走私油的船,所以无合法的手续。此说法,在几位被告人的口供中均相互印证。而一审公诉机关针对几位被告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犯意,特别发回补充侦查一次,补侦案卷对于主观明知问题依旧不能查证。辩护人认为,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
针对涉案财物价值的问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无实物参照,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的价格与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不可以做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船只价格进行复核。因无实物,物价鉴定上级物价部门不予复核。该鉴定报告,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就表示存疑,然在一审又能做认定涉案金额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应当不予采纳。
在辩护人努力沟通下,二审法院也同样发现了本案存在的问题,听取了我的辩护意见。2020年10月22日,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有人都在为二审的结果欢喜时,接下来出现的状况,却又将案件带回了老路。
蜀道难
发回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从发回到审理结束,整整拖了半年多的时间,所有庭审参与人都焦虑地期待案件结果。重审的程序没有新意,为了证明涉案船舶价值鉴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让侦查机关补充了两份被害人笔录。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几位被告人存在退赃的情况,在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林某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针对被告人掩饰、隐瞒犯意的问题,在证据上没有新的突破,相应证据依旧不能证明林某的主观犯意。因为各被害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之前侦查机关已记录了被害人的说法,且能代表所有被害人的意思;再者本案有关船舶价格的描述,原审审理时已对相应的证据公开出示,所有庭审参与人都了解到了案件的情况,故此时新补充的被害人证言并不能体现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的重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辩护人从多个角度向审判庭阐述。鉴定机构在一天之内(2019年6月11日受理,2019年6月12日出结果),用所谓市场调查法评估涉案船只价值,鉴定结果也缺乏科学性与真实性。辩护人在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被害人陈述,在后续补充侦查中发生了重大改变,且补侦时搜集到了《船舶买卖合同》、原船主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船只价格,鉴定报告不应当采纳。
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在重审的判决中是这样描述的,依据几位被害人的证言,结合《船舶买卖合同》可以印证船舶价格79万购得,花81万装修的事实。鉴定机构资质、程序合法,可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证据证明的规则,在被害人为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证言的相互印证并非被害人之间相互印证,而是被害人证言与其他实物证据的相互印证。装修款81万至始至终无实物证据证实,被害人证言的证明力应该是打折的。鉴定报告一天之内做出,缺乏严谨的科学调查过程,一审判决也未予回应。
如此的庭审遭遇,也激起了辩护人辩护的斗志,带着对一审判决的诸多疑问,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案件走到这里,又回到了被告人林某亲属委托的原点。
长恨歌
案件有疑点,一审观点不能使人信服,总希望“解铃还需系铃人”,可是这一回,被告人林某在二审法院却没有这么幸运。为了争取二审能有公开、公正的处理,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二审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人意见,决定开庭审理本案,对于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依旧不予准许,但二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程序做了书面说明。
2021年8月9日,鉴定机构发函给二审法院,函中陈述:根据《价格认证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必须在“协助通知书和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才能受理,但因为侦查机关多次沟通下,提前介入此案,于2020年5月8日就派员市场调查,掌握市场价格一手材料,并不是一天之内做出的报告。船只价格参考的是2018年12月16日的市场价,新造船大约需要人民币380万元-390万元,二手船行情大约需要150万元-160万元。
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承认本案对于船只装修款81万部分无实物证据证实;同时表示,鉴定机构的复函,鉴定人虽然提前介入鉴定,但符合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价格150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对新证据做了全面的反驳。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程序该有的中立性,违背了科学鉴定应当具备的依法、公正原则。鉴定机构既知晓程序规范,却在未收到协助书的情况下,提前介入价格认定程序。鉴定机构是独立主体,并非侦查机关的附属组织和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授权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不能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鉴定机构对于涉案船舶的价格认定,依据的是2018年12月16日新造船的价格。本案船只虽灭失,《船舶登记薄》和《船舶买卖合同》都在,涉案船舶建成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二手交易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涉案船舶在案发时已运行十多年之久,价格认证中心依据2018年12月16日新船折算的二手船交易价格所做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参考时间错误,因此不能采纳鉴定结论。
辩护人在二审中竭尽全力,将争议的焦点全部暴露出来,供法庭做全面的参考。做的时候踌躇满志,结果总是让人神伤。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观点,全部不予采纳。此时,二审法院已经和最初发回重审时的观点截然相反。
反 思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该如何体现?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而鉴定机构始终是“千呼万唤不出来”,最后出了一个函件,恰恰暴露了鉴定程序问题。
为保证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司法部2020年6月8日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鉴定机构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国务院发改委,2016年制定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一条明确指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其他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价格认定。
最初,辩护人只是质疑价格认定部门一天之内出的鉴定结果不真实。结果,后续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让所有被告人和辩护人大跌眼镜。鉴定机构居然主动向法院承认,应侦查机关要求,在未受理的情况下提前介入了价格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部、国务院发改委的规范性文件要求,鉴定机构为了保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范执行。对于违反程序规范,所做出的鉴定结果,也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程序正义在庭审中的最好体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常识。
判决论述如何使人信服?
本案来说,二审的终审判决,未回应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鉴定程序的质疑,使人难以释怀。“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就刑事案件而言,定罪量刑都要经过充分的论证,才能得出结论。而现存的刑事判决,90%以上内容是罗列证据,不到10%的部分在分析定案理由,很难说服被告人。充分的说理,只停留于内部的纪要当中,不能为公众所知晓,本案也不例外。
本案经过三次审理,法院有充足的时间来调查论证整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最终使被告人服判。但辩护人接到判决的一刹那,总有些许遗憾,因为辩护中所提的疑问,三份判决均未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使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辩护人的期待,正是刑辩的痛点,说理充分的判决,可能需要法律人花很长一段时间去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