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案例:
2010年7月30日,甲公司与老河口市乙经销部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经销部向甲公司出售一套水处理设备和增压设备,设备总价款和管路安装费分别为883180元、90000元;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付至合同额的50%后,乙经销部在3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后甲公司需付货款至合同额的80%,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后,甲公司付货款至合同额的95%,剩余5%的货款在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在荆门市××大道××号都市岸泊工地,设备运输、装卸、安装均由乙经销部负责承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支付预付款292000元。
2010年9月26日,乙经销部出具一张194650元的领款单,要求甲公司支付至合同额50%的剩余货款,甲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乙经销部也未交付货物。
2016年11月5日,甲公司向乙经销商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乙经销部履行合同,乙经销部复函称,因甲公司没有将合同额50%的货款付清,其不能交货,如甲公司将货款付清并承担仓储保管费后,乙经销部愿履行交货义务。
2016年11月10日,甲公司向乙经销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乙经销部于次日收到通知。但乙经销部未退款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5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也不需要水处理设备。
甲公司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乙经销部向甲公司返还292000,支付保全申请费700元;二、甲公司赔偿乙经销部损失194636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昆明合同律师网申波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之下,可以赋予违约一方解除权,如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何认定上述三个情形,需要根据案情把握。昆明合同律师网申波律师认为,法院应当严格把控违约方解除权的认定,否则将造成守约方权益的侵害以及交易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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