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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处置危险废物 政府依法起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作者:申波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2日分类:裁判规则浏览:211次举报


企业违法处置危险废物 政府依法起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

一、生态环境是否“跨省域”应以该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跨越两个及以上省份为标准,与行为人住所地或注册地无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二、快速、高效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并修复生态环境是磋商程序的价值所在,一旦磋商失败或无法磋商就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三、企业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和同意,放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使用无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废物,造成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注重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案件来源:2020)豫09民初9号

案情简介:

德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中包含盐酸的生产与销售,领取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德丰公司一直向具备购销资格的如云祥公司等开展正常购销业务。祥泰公司(徐某华、徐某超)处置德丰公司的盐酸。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豫09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吴某勋、翟某花预谋后,租用白某廷的搅拌站,由吴某勋与徐某华、徐某超(均另案处理)联系,让李某兵驾驶危险品罐车,从德丰公司运输废酸液到濮阳县桑树村白某廷搅拌站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吴某勋、翟某花、白某廷、李某兵将4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又将23车废酸液存放到白某廷搅拌站内的玻璃钢罐内,白某廷将其中6车废酸液与石沫进行搅拌中和后作为修路材料出售,吴某勋、翟某花、白某廷、李某兵将剩余17车废酸液排放到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经鉴定,非法排放的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吴某勋供述称,其通过徐某华和徐某超联系,从德丰公司拉废酸,徐某华和徐某超每吨给其200元到230元、240元不等,罐车属于三类车。时任德丰公司总经理沈某华证言称,德丰公司正常生产一天会产生30吨盐酸,盐酸是其公司副产品,副产品行情好时可以卖钱,50-100元/吨,行情不好时,需要补贴200-300元/吨才能拉出去,处置盐酸只有八类罐车才能拉,从德丰公司装盐酸,要提供危险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押运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两次召开会议,与德丰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载明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2018年12月18日,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开具13890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1月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关于被告人吴某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涉及的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进行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0元。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出具《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液间断性地倾倒入地表河流中,地表水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适用情形,确定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不包含应急处置费用。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倾倒废酸液的处理价格为每吨7412.81元,因此倾倒进入回木沟和金堤河地表水环境的废酸液(273吨)的总处理费用即虚拟治理成本为2023697元。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涉事地表水体回木沟和金堤河为V类水体,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2。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物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依据濮阳县环境监测站提供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回木沟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19,金堤河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77,均呈强酸性,地表水体严重超标。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酸液排放行为致使回木沟及回木沟流向的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故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进行调整,取原值2,则采用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作为环境损害数额,即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后濮阳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丰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047394元、评估费用80000元,共计5516394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一、德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评估费80000元;二、德丰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项费用的50%,即202369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德丰公司为回木沟及金堤河流域生态环境污染预防之目的,征得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积极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其支出的费用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可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50%;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德丰公司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进行降产、无害化处理,经第三方评估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用于技术改造的费用可以凭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40%;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德丰公司用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费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10%;六、本判决书生效届满一年时,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未能抵扣的环境损害赔偿费,德丰公司仍需履行,于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七、责令德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建章立制,规范副产品销售及无害化处置,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6个月向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上述事项,并将报告事项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如不报告、备案,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费用将不予抵扣。

 

律师解读: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申波律师认为,市级人民政府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企业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德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造成的地表水体PH值严重超标,后果特别严重,地表水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所以,原告主张的环境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波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会员,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