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以本金是否损失而要求不同
裁判规则:
一、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
二、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其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卖方尽责、买方自负”是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最终目的。
三、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
案件来源:(2020)京01民终8093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肖一两次前往某银行支行购买理财产品,交易金额119万元,均购买了保本基金。肖一之后的交易行为都是通过个人网银操作,2018年7月19日,肖一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22146.37元,交易类型为基金赎回,浮动盈亏为22146.37元,收益率为11.07%(三年)。2018年8月1日,肖一名下尾号为8889的账户在个人网银上发生一笔交易,交易金额为984464.09元,交易类型为基金赎回,浮动盈亏为24393.57元,收益率为2.54%(三年)。
肖一陈述购买基金的经过,称进店后,一银行职员接待后表示有一支基金可以达到年10%的收益,肖一经确认后同意购买,银行职员带肖一到理财室后在电脑上进行操作,过程中未出示或要求肖一签署任何材料,亦未告知所购基金名称、风险等级、收益描述等,肖一未看到电脑屏幕上的内容。某银行支行表示根据肖一自行在电脑上填写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对肖某1评级为A3级,肖一购买的保本基金的评级为R4级。
肖一于2015年6月4日在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评估的个人风险等级为A3,适合购买的产品等级为R3(含)以下。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产品具有温和升值能力。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A3对象的产品类型为R3(含)以下,主要为中风险产品。本案涉诉的两支基金,基金合同均确定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低风险品种。而从个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的流程来看,购买基金分步操作时,确实有相应的提示消费者阅读和风险警示环节。后肖一以某银行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银行支行偿还收益款337316.88元;判令某银行支行偿还收益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法院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赔偿肖一经济损失83986.31元;驳回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银行支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申波律师认为,银行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指银行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对客户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客户拟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充分、完整的告知。而客户在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时,也应当对自身的投资风险能力如实进行评估,并对拟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充分、完整的了解,以防止因自身的疏忽给自己造成损失。以本案来看,法院认为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主要是指存款以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客户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如果是保本型的,则一般不追究因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完全而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
申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