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案的”大理兴盛佳苑”商住楼工程是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其并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国忠,徐国忠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所供货物也用到了该涉案工程,故该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为徐国忠自行刻制,但属于被告中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原告,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徐国忠也签字确认了供货的总金额为2034897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差欠的金额为67万元,被告云南分公司只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108万元。原告主张属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但鉴于被告中天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确会对原告的资金形成占用,故本院自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申波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