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波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并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股东支付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已届履行期,所以,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股东依法应当在已届履行期的出资额内承担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