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与被告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乘树、被告刘某及被告林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1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以24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就“洱海龙湾项目”建立供货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石材建筑材料,并交付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石材予以确认,并在货款结算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结算。2017年7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全部供货完毕,现欠原告石材款共计27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系大通“洱海龙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刘某系其内部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并在货款结算单中签章,被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应当就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与其无关,故其并非本案付款主体,另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就资金专用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系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
被告林某答辩称,虽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其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认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均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内部承包人代表上述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在货款结算单中进行了签章,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刘某认为其买卖行为构成对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货款结算单》7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241000元。另就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刘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虽能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买卖石材用于了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发包的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参与了本案石材买卖,或授权被告刘某以其名义进行石材买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加盖有内容为“云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洱海龙湾项目专用章”的公章,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章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某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的石材买卖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及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虽洱海龙湾的货款结算单中加盖有内容为“云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洱海龙湾项目专用章”的公章,但结合本案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洱海龙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制作了该项目章,原告及被告刘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云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洱海龙湾项目”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公章系被告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制作并在洱海龙湾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亦未能对公章的加盖过程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石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的石材买卖行为对被告某某空间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原告及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货款241000元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刘某于欠条约定被告刘某应当于2018年3月前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欠款,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刘某立即向其支付欠款24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某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欠款241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林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被告林某与被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产生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林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石材货款241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云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