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96000元。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46000元,下欠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仅主张诉讼费。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2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借款96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6000元,现下欠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96000元,现下欠50000元未偿还,其提交了借条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