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唐某某因与谢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产品未经鉴定或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认定为不合格产品。2.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唐某某为谢某提供代购产品,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唐某某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相应的责任。3.一审对谢某主体资格未审查,其属于执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围。同时,谢某提供的唐某某的代购账户并不是唐某某本人,联系方式也不是唐某某,而一审对此事实却未予审查。显然错误。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唐某某的上诉请求。
谢某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唐某某赔偿谢某运费损失50元;2.唐某某赔偿谢某5375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谢某从唐某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店名:多妈团)购买了25瓶“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产品,数量25瓶,每瓶单价为215元,订单总价为5375元。谢某于当日向唐某某支付价款5375元,唐某某也于当日发货。上述涉案产品预包装无中文标签,订单信息上载明“美国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谢某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唐某某邮寄发送的涉案产品,后谢某将上述案涉产品退给唐某某。
谢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光盘等证据材料,唐某某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唐某某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光盘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谢某现场登录淘宝网核实了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故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光盘中显示谢某正在拆封包裹,拆封过程是连续的。拆封邮寄的包裹运单号为402375192218,该运单号与物流信息载明运单号一致。邮寄的产品与产品信息单载明的图片一致,无中文标签。结合谢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光盘能够证明谢某收到了唐某某邮寄的没有中文标签的辅酶Q10产品。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谢某在唐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案涉商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唐某某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谢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唐某某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应认定唐某某所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理由如下:1.唐某某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唐某某销售该食品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属于不得进口的产品;且由于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主要成份、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但案涉食品并未通过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2.唐某某销售的案涉食品含有药类成分辅酶Q10,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中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未有辅酶Q10。由此能够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的范畴,不能添加在食品中,而案涉食品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关于唐某某认为其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唐某某作为销售经营者,理应清楚知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验明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唐某某作为销售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食品的销售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三、关于唐某某认为谢某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失,不应该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辩称。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对唐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唐某某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即谢某要求唐某某赔偿5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对谢某要求赔偿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赔偿金53750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为“包邮美国代购原装正品GNC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60粒软胶囊Q-10”。
本院认为
综上,谢某与唐某某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谢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唐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谢某要求唐某某承担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均由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