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作协议书》。合伙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数次向被告转账交纳相关的劳务服务费以及餐饮管理费等合作项目的综合费用,被告接收原告转账支付的合作项目的综合费用后,并未将该费用用于相关的合作项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高某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是真实的,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我们注册两个劳务派遣公司一个在滁州,一个在重庆,法人是我。每一笔钱都有去向,这两天我在收集证据,过两天就能提交法庭,原告的转账记录数额我不认可,我只收到275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转给我的钱,我给原告转的钱原告并未去掉,用人单位预付的58500元原告也未去掉。在原告给我转的钱里有58500元(两次)是通过上海用人单位转给原告,原告又转给我的。该款是用人单位预付的,现在已经扣回去,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了《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遵照公平、自愿、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合伙从事甲方开发劳务服务以及餐饮管理的各项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守信。……第二条、出资形式及出资比例1、甲方以劳务形式出资。甲方的劳务出资体现为项目开发,业务运营,市场开拓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甲方的劳务出资占甲乙合伙投资总额的51%;2、乙方以劳务形式出资。体现为:财务管理、公司运营管理、日常后勤、项目后期维护审核等工作。乙方的劳务出资占甲乙合伙投资总额的49%。……。合伙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某分数次向高某转账垫资了劳务服务费、餐饮管理费等合作项目的综合费用,共计303100元(847元+1553元+3200元+24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370元+3000元+2000元+400元+6000元+3000元+2000元+50元+180元+3000元+500元+10000元+500元+1700元+400元+800元+7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1000元+3000元+4900元+5000元+5000元+7500元+8000元+7000元+16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2000元+18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2000元+2500元+10000元+500元+10000元+300元+5000元+7000元+600元+9000元+4000元+8000元+3200元)。其中,34500元系上海某公司的转款。高某为李某汇款40180元(1500元+180元+500元+30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0元+3000元+20000元)。高某接收的原告李某转账支付的费用后,款项无正当支出证据。李某多次向高某催讨上述款项,高某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高某与李某之间达成的《合伙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李某出资了228420元(303100元-34500元-40180元),但高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从事项目开发、业务运营、市场开拓等经营工作。高某虽辩称,其与李某是合伙做生意,已注册两个劳务派遣公司,每一笔钱都有去向,但未举证证明。李某也不认可已注册两个劳务派遣公司,且在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内也未查询到两人合伙的企业信息。故对被告高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请求高某返还其部分投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应返还给李某的款项为228420元。高某抗辩称其与李某系合伙经营,且已注册两个公司等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李某投资款228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4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