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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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王定洪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2日 519人看过 举报

2020-04-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赔还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6333.00元,共计136333.00元;2.判令王某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王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4日起2018年5月30日止,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王某同意将该借款将转入刘某的账户内(账号:62×××76)。陈某按照王某的安排及指示,让李某(系陈某之妻,银行账号62×××01)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交付上述借款。同时,经王某查看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经陈某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王某未到庭答辩。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王某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并由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经查证确认借到陈某的上述借款;证据A2《客户存款回单》1份、《客户取款回单》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手续费客户回执1份,证明(1)王某同意将该借款转入刘某账户内(账户:62×××76),陈某通过李某(系陈某之妻,账号为:62×××01)银行账号转账向王某交付上述借款。(2)陈某向王某提供的银行卡(户名:刘某,账号:62×××76)跨行转账1000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30.00元。证据A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实现其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王某承担。王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4日,王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陈某借款100000.00元,由陈某将借款转入刘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76),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4日起2018年5月30日止,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王某未按约定还款,陈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王某承担)。同日,陈某从李某(系陈某之妻,银行账号62×××01)的银行账户取现100000.00元存入刘某账户,王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陈某向王某追要还款未果,于2018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陈某自认,2018年7月16日,王某向陈某还款300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陈某请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某因资金需要向陈某借款,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从自己妻子李某的账户上取出存款存入王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的账户上,王某经查询账户后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0元,陈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协商借款之时,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的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是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止,即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陈某请求王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已经主张王某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再主张王某承担其他费用,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以支持。3、关于王某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30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王某偿还的300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用于清偿利息,如有剩余,再清偿本金。
综上所述,陈某出借给王某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1年5个月29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00000.00×2%×17+100000.00×29×0.00066=35914.00元,扣除王某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王某还应支付利息5914.00元,逾期利息即2018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陈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5914.00元,合计105914.00元,2018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0元,减半收取601.00元,由陈某负担134.00元,王某负担4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王定洪律师,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具有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洞察力,曾经在法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毒品犯罪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1530120********4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