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建立供货关系,并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己向被告提供所需的芙蓉砂浆末、双塔砂浆王等建筑材料的袋子,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找各种托词予以拒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明、送货单两份、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交费记录各一份,除送货单无被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2017年通过微信与昵称为海阔天空、微信号为×××、微信备注电话号码为138××××1757的微信联系催款,对方转账3000元给原告袁某。2017年10月30日,原告袁某通过手机号137××××8385的手机发送短信至手机号138××××1757:“石老板你好,15年欠下的袋子款14608元,减17年收款3000元,还欠下11608元,你什么时候安排给我???石老板,那点袋子款怎么说?什么时候给?还是不给了说句话吗?”对方回复:“没有收起款,收起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袁某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交了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袁某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予以否认或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袁某主张的被告石某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11608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货款1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