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866元,共计1728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钟某的安排和指示,通过现金交付借款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93000元,共向被告钟某交付借款10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交付后,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同时,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款补充说明》,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钟某、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合同》,欲证实:1、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刘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收条》,欲证实:1、2014年11月17日,由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银行转账93000元;2、被告刘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三、《借款补充说明》,欲证实:1、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作出《借款补充说明》,并承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按照3分利息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共计2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250000元、2017年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如未还清,自2016年11月11日继续按照3分计算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张烈直接向二被告支付。因此,该借款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四、招商银行流水,欲证实2014年11月17日,张烈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93000元借款。
五、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384元。
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钟某、刘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钟某、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外,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还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张烈借款50000元。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律师费7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过保全费13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尾部乙方签字虽然未签名,但该合同开头部分的乙方(借款人)载明为“张某”,同日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亦写明系收到“张某”的款项,已表明本案款项的出借主体为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流水看,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钟某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无证据表明归还过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钟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刘某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与被告刘某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还清止”,该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月18日起二年。2016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虽然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注明的是向张烈借款250000元,但对于此250000元的构成,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说明,且经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出借的另一笔款项100000元以及张烈于2015年1月5日出借的款项50000元均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所载明的250000元的借款期限范围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某所出具的该《借款补充说明》中所载明的250000元借款包含有本案的借款10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补充说明》系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所作的补充约定。在该《借款补充说明》上,被告刘某系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协商一致将被告刘某的责任承担方式从保证担保转为共同借款。因以上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钟某一起对原告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在《借款补充说明》中,虽载明有“经协商两年合计(以0.03%计算)合计为¥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以及“本人承诺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若未还清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照常计息(按3分计息)”的内容,但以上内容中的“0.03%”并未明确是否是利息标准,且“0.03%”、“按3分计息”等内容也未明确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1384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为借款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且以上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钟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7000元;
三、由被告钟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全费138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279元,由被告钟某、刘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