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给原告饶某,请求法庭在计算金额时予以扣除;对于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饶某2019年7月3日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作出,而饶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功能性损伤。由于目前饶某内固定存留,体内必然影响肩关节活动度,因此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我方申请待饶某内固定取出后,再根据饶某最终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予以定残。二、诉前饶某单方前往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时,平安公司派员参与。到达鉴定机构后,法医明确告知由于饶某伤情尚未稳定,需稳定后再行鉴定,因此拒绝了饶某的鉴定请求。然而几天之后,饶某就手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向平安公司进行索赔。因此饶某的单方委托行为剥夺了赔偿责任人平安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故我方申请待饶某内固定取出后由平安公司和饶某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饶某最终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予以定残较为公平公正。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将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逐一发表。在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后,温州平安公司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黄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医疗费64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27.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垫付费用6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龚某承担3119元,由原告饶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