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xx、王定洪,云南睿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某(曾用名:苏xx),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示,通过银行转账131万元到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苏xx,卡号:)账户内,通过现金交付19万元,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直到2015年3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日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不再支付逾期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4万元,共计2014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苏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31万元汇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向被告交付19万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同时,案外人李雪菲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另查明,被告原名为苏xx,后改名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借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