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云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蒙自市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前,将20颗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完成交易后被蒙自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668元,从黄某身上查获共计净重1.7克的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随后民警到蒙自市时代xx小区xx幢xx室被告人万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分别从其家中卧室衣柜、床头柜、客厅柜子内查获用塑料封口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共计净重102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现金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7.3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提出上诉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成分含量低,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1时许,上诉人万某某在蒙自市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前,将2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上诉人万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668元,从黄某身上查获共计净重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随后民警到万某某位于蒙自市时代天骄小区13幢1999室的家中进行搜查,分别从其家中卧室衣柜、床头柜、客厅柜子内查获用塑料封口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共计净重102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8日21时20分许,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根据工作中得到的线索,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万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抓获,当场从万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现金2668元,从黄某身上查获刚刚交易得来的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颗。随后公安民警对万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分别在万某某卧室衣柜、床头柜、客厅柜子内查获三块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6月8日抓获万某某后,从万某某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了现金2668元及金色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了红色圆形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0颗。公安民警于同日对万某某位于云南省蒙自市时代天骄小区13幢1999室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卧室衣柜内查获并依法提取了一块黄色塑料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编为1号)以及现金13000元;从卧室床头柜内查获并依法提取了一块黄色塑料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编为2号)及两捆自封塑料袋;在卧室床头柜后面的地上发现并提取了一个用塑料袋装着的黄色塑料包装物;在卧室床头附近一蓝色铁盒内发现并提取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黄色包装物、蓝色塑料袋及三包毒品可疑物(其中红色粉末或颗粒物编为4号、绿色颗粒物编为5号、蓝色包装红色颗粒物编为6号);在客厅一个木制摆架的抽屉内查获并依法提取了一块用橙色布袋装着的黄色塑料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编为3号),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量从万某某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31.5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克。经依法取样送检,3号毒品可疑物中的绿色毒品可疑物片剂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18.7%。
4.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万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5.通话记录,证实黄某的号码为136××××0251的手机号码与万某某159××××3265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6月5日至8日间有数十次通话。
6.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及手机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万某某所持有的一部手机依法进行检查及数据提取。该部手机中万某某微信昵称为“爱你无期”的账号在2017年6月2日至7日多次收到黄某的微信昵称为“百味人生”、“心若在”的微信转账。
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8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万某某要求购买20颗“小麻”,万某某约他在州医院交易。十多分钟后他在州医院住院部楼下见到万某某后,他拿了850元给万某某,万某某拿了20颗“小麻”给他。随后他们就各自走开了,然后就都被警察抓了。他拿给万某某的钱里有500元是用于购买“小麻”的钱,其余350元是他之前欠万某某的。他是从案发前两三个月开始跟万某某联系的,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0251。他都是要向万某某购买“小麻”时才打电话给万某某,然后说好要多少颗,万某某告诉他地点后他就去拿了。他跟万某某买毒品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通过微信转账。案发时他使用的是昵称为“百味人生”的微信号,之前还使用过一个昵称为“心若在”的微信号,他通过这两个微信号转给万某某的钱都是用于向万某某购买“小麻”。黄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万某某。
8.上诉人万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7年6月8日晚他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楼前以每颗25元的价格卖了20颗毒品“小麻”给黄某,黄某拿了850元钱给他,其中有350元是黄某之前欠他的。随后他就被警察抓了,之后警察就让他领着去他位于蒙自市时代天骄13幢1999号的住所进行搜查。警察从他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案发当天一个叫“小勐”的人以每颗15元的价格拿来他家卖给他的,从他家中查获的那些自封袋也是“小勐”跟毒品一起拿来的。他一直在使用的微信号的昵称是“爱你无期”,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3265。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现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在蒙自市州医院向吸毒人员贩卖被现场抓获,故其和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毒品无论纯度高低,均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作为定案依据,万某某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在其住处又查获大量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万某某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