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吕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甲,女,住昆明市。
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男,住址同上,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被告吴某甲、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小区x幢二环西路xx小区x栋x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及时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吴某甲同胞哥哥吴某乙之配偶,吴某乙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与吴某乙结婚时,恰逢吴某甲工作单位照顾职工优惠出售福利房,要求为本单位职工可享有优惠购买资格。由于原告与吴某乙没有婚房又没资格申请,故原告与吴某乙出全额购房款4万元(包括房款3万多元和税费过户费等);以吴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小区x幢二环西路xx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吴某甲,实为原告)。购房时两被告承诺,所购房屋能上市交易时就及时过户到吴某乙名下。购房至今,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吴某甲,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且实际占用、使用人均为原告,物业、水电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和吴某乙所缴纳,根本不存在吴某甲称无偿借用之说。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许某某辩称,原告称房子是他们结婚时购买的,但是他们就遗产及工亡补助金向我父母提出的诉讼中,称是夫妻婚后基于信任关系与我哥用十多年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我哥去世后该房屋被我非法占有,恶意损害我的名誉权;涉案房屋是1999年11月3日我就取得了,而原告与我哥是2000年11月1日领取的结婚证,我的购房申请是1998年2月16日就提出购买申请了,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房款是27778.17元,原告在诉状上说我们夫妻承诺更名的事,我申请购房时,购房申请上还是未婚,何来的购房时二被告的承诺,我不否认自从我哥2003年办完婚宴后借用我的房子居住,十几年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是我哥缴纳的。原告与吴某乙结婚时被告吴某甲、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被告吴某甲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购房款,原告与二被告并未书面约定4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也未书面承诺上市交易时过户到吴某乙名下的约定,再次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并不代表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根据鉴定意见书进行评判。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郑某陈述听原告说拿4万元给吴某乙给被告吴某甲交房款,后听吴某乙说钱已交给吴某甲了。证人韩某陈述在病房里听原告说房款4万元,吴某乙嗯了一声。对证人的陈述,都是听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申请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通司鉴中心[2017]声像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送检音频文件的音频元数据属性信息显示其为原始数据,未找到送检音频文件被任何编辑软件修改处理过。进一步通过对音频文件分析软件分析,表明该送检音频文件的波形属性通文件信息完全一致,未有任何损坏和信息丢弃,为一个完整的视频文件。鉴定意见:经鉴定,该送的两份音频文件均为原始音频文件,未经过剪辑处理,是真实、完整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与申请的不一致,三性不认可,鉴定中心让提交检材的时候也没有通知被告当场确认是哪段录音,庭审提交的录音与送检的录音不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且质证时已当庭播放了录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吴某乙(2016年10月9日去世)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系兄妹关系,1998年2月16日吴某甲(未婚)与其单位签订昆明市个人购房公有住房,1999年8月9日取得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载明,购房人吴某甲,总价款27778.17元,1999年11月3日相关部门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高新开发区R2-2小区7-9幢4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甲,共有人栏空白,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房款34722.71元。
另确认,1999年底原告及吴某乙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至今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及吴某乙支付,现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根据两份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吴某乙支付过房款,但不确定付房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吴某甲单位的房改房,依据通话录音,被告吴某甲认可吴某乙支付过房款,被告吴某甲所持的购房发票是1999年8月9日开具的,原告与吴某乙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款属于其与吴某乙共同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吴某乙共同所有,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x小区x幢二环西路xx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及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