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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4日 1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7行初21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04075966。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大渡口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时XX,被告负责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达成调解后,由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405号仲裁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XX公司申领后交由原告。”后XX公司和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申领,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申请书;
2、关于刘XX来信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领已给出了明确的回复,不予支付;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决定书及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405号)拟证明原告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
被告大渡口社保局辩称:1、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根据原告来信内容进行的回复和建议,以及对当前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解释说明,并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具有可诉性;3、原告未提交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资料,被告无法核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渡口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刘XX为工伤;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XX工伤等级;
3、来信资料,拟证明刘XX来信是咨询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
4、对刘XX来信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咨询的内容据实进行回复,未作出是否支付工伤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5、邮寄存根,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咨询进行了回复;
6、工伤待遇申领所需资料,拟证明刘XX来信是咨询,而非申报工伤待遇,刘XX未提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所需资料;
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拟证明参保单位是建设项目,非具体单位,参保对象是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
8.刘XX所在项目参保证明,拟证明参保单位是建设项目,非具体单位参保;
9、大渡口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及结算表、大渡口区社保局申领工伤待遇交接件登记表,拟证明XX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申领伤残待遇,并未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及用人单位均未进行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
法律依据:
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来信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进行工伤医疗保险金的申报,且被告的回复也是申报。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具有可诉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申报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时并未提供该份证据材料。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应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依据政策要求原告应当在被告办事窗口当面提交相关申报资料,且提供申报所需齐全的材料,从其申请书的形式来看,其仅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进行咨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已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并非是对原告的权利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回复不具有可诉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XX公司本身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委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其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告认为该调解书关于劳动关系的部分不具有事实基础,应属无效,且调解书并非针对被告作出,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应该约束被告的行政行为,仲裁委不能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了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字(20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刘XX是XX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大渡口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土建及安装调试工程)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9日凌晨,刘XX在大渡口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内配合安装人员进行管道安装作业,施工至凌晨2点30分左右时,管道突然连续喷射2次火焰,导致其全身多处被烧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电弧烧伤8%(浅II°3%;深II°1%;III°4%)面部、双上肢。刘XX同志于2017年10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大渡口劳初鉴字(2018)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及仲裁调解书,要求被告向其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大渡口社保局于2019年5月10日对原告申请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作出回复,载明关于原告申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建筑项目参保待遇,由于市级部门正在出台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配套文件,等待市级部门出台配套文件后,再根据文件处理原告申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大渡口社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及仲裁调解书,但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的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应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通知原告补充提交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材料,并在原告补充提交上述材料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向原告作出尚X等待市级部门出台配套文件后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的回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抗辩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只是对于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政策的咨询,但原告已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被告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对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出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刘XX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荣武
人民陪审员  骆 俊
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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