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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4日 1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3行初217号
原告康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周XX、时XX(实习),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992706444。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37328K。
法定代表人魏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女,重庆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祖X,男,重庆XX公司员工。
原告康X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九龙坡区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九龙坡区XX、巴南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竞、人民陪审员徐静、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时XX,被告九龙坡区XX委托代理人刘XX、吴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区XX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XX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7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左右,XX公司派遣到谢家湾街道的城管协管员康X,在杨家坪直港大道XX执法时摔倒受伤;经重庆建设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康X同志于2017年6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康X诉称,原告系第三人XX公司员工,2017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左右,原告被XX公司派遣到谢家湾街道作为城管协管员进行工作,在杨家坪直港大道XX执法时摔倒受伤。同年6月12日原告经重庆建设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后因原告持续疼痛,于同年8月7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确定为:双侧股骨颈骨骨折,左髋臼骨挫伤,双侧盂唇损伤。原告及时将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材料提交了XX公司。2019年2月18日,XX公司通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前述决定书交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当事人康X,属于程序违法。另存在漏项认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九龙坡区XX辩称,被告九龙坡区XX通过核实XX公司提交的申请和材料等,认定原告当日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从受理到作出认定决定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医疗诊断结果,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被告九龙坡区XX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原告康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其签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按照公司规定通知原告及家属。另,原告系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才去做的第二次复诊。
被告九龙坡区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九龙坡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送达给当事人。
4、劳动合同、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5、重庆建设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所受伤害诊断为:骶椎骨折;
6、王X、吴XX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和其受伤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为申请书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受伤部位也不全,应该以医院诊断结论书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受伤的部位没有包含双髋。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原告建设医院、九龙坡中医院2份病历资料,拟证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受伤部位并没有包含双髋在内,有违客观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工伤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均是第三人领取,因此被告程序违法,并作出与客观就医事实相违背的认定。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领取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才从第三人处领取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印件,而在此之前所有的工伤认定程序均有第三人完成,原告并不知情工伤认定的客观情况,且工伤认定存在伤情漏项的情形。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建设医院的病案材料三性无异议,对重医附一院的病案材料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因双髋骨部位受伤,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诊断记录,是证明人证明是由在原告因2017年6月12日因工伤事故所受伤情,该病案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能体现出来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经向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及受害者送达了相关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原告也清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内容。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建设医院的材料三性无异议。其他医院的相关材料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按照公司规定通知其原告及家人,原告知晓全过程,所以才能提交住院费的报销,按照工伤保险报销流程才能进行报销,现在住院部分的报销流程已经全部完毕,且工伤认定书是工伤报销的必备材料之一。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XX公司员工,2017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左右,原告被XX公司派遣到谢家湾街道作为城管协管员进行工作,在杨家坪直港大道XX执法时摔倒受伤。同年6月12日,原告经重庆建设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第三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8月24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在被告处签署了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领取回证。因原告持续疼痛,于同年8月7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确定为:双侧股骨颈骨骨折,左髋臼骨挫伤,双侧盂唇损伤。原告及时将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材料提交了XX公司。2019年2月18日,XX公司通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前述决定书交予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XX公司送达了两份该决定书,但并没有向受伤职工本人送达,被告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曾经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相关文书。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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