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公司为罗XX在XX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现罗XX因工死亡,无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发生,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因罗XX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拒赔。二审人民法院认定XX公司拒赔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赔偿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因公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X因公死亡,其因公伤亡费用706016元已通过工伤保险赔付,该费用并非XX公司直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范围。XX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罗XX家属协商,包含工伤赔付金额在内实际赔付了罗XX家属120万元,由于其协商赔付金额和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XX公司也未参与协商。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的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XX公司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自行承诺的赔付款,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