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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8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廷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万世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钟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书记员倪誉玲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万世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勇、吴海燕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豪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世航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万世航公司仅从中豪公司提走了85台车,这既与庭审中各方举示的证据不符,也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中豪公司和万世航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汽车经销的合作关系。在此期间,万世航公司共从中豪公司提走了151台车,价值2000余万元。对此,中豪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151份《车辆出库单》、《发票》作为证据。(二)在第一次庭审中,万世航公司当庭提交了143份《车辆出库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合格证》作为证据,并当庭陈述证明目的为“证明万世航公司已经足额付款”。由于当时已经中午12点多,且该组证据材料较为复杂,因此,审判员宣布休庭,要求我方对该组证据进行详细梳理,待下次开庭时再发表质证意见,并当庭将万世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转交了一套给中豪公司。(三)经仔细梳理,万世航公司提交的143份《车辆出库单》、《发票》、《合格证》与中豪公司举示的151份《车辆出库单》、《发票》、《合格证》之间系完全包含的关系。但是,万世航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却要求撤回该组证据,不再举示。对此,中豪公司只得自己举示该组证据,证明万世航公司至少从中豪公司提走了143台车。万世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四)然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却仍然按照万世航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改口称的“只认可陈曦、陈艳清、高晋三人签字认可的85台车”的说法来认定,这不仅违背了证据规则,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价格不是发票所载明的价格是错误的。中豪公司销售给万世航公司的车辆价格完全与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合作协议》约定的让利是在市场指导价的基础上让利,不是在发票金额上的让利。万世航公司经销车辆的利润来源为“销售差价(差价部分由万世航公司自行单独向购车人收取)、车辆保险和按揭业务的手续费、附带销售车辆其他附加产品的利润”。然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定发票金额为车辆价格,这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万世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中豪公司货款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万世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中豪公司货款的理由明显没有依据1.《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协议期满后并未继续延续。然而,万世航公司与中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因此,即便是从协议的约束力来看,其最多也只能说明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按照“先款后车”的交易方式,而不能推及其他期间。2.发票没有任何现金价值,不同于支票、汇报、本票等票据,其本身不具备支付凭证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含义为“发票作为应收、应付款的依据”,而并非“已经收、付款的依据”,万世航公司是否付款,显然应当以具体的支付凭证为准。3.从双方各自举示的付款情况证据来看,只有少部分情况是一车一款,其余均是存在定金打款、分期付款、累计滚动付款等支付方式,并非全部为“先款后车”。(二)一审法院认定“即时结清、先款后车”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明显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先款后车,即时结清”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3.“即时结清”通常存在于直接与终端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而本案中,万世航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经销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定金提车、分期付款、赊账调车、累计滚动付款”等多种交易方式,“先款后车”仅占其中一小部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和万世航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一审的本诉,中豪公司与万世航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中约定有效期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约定日期已届满,中豪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该协议已经终止。万世航公司按照约定向中豪公司支付19万元保证金,中豪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万世航公司保证金,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万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豪公司虽然提供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万世航公司拖欠买车款的事实。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中豪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一、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缺乏管联性。证据三的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由于中豪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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