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绍勇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9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双安街,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XXXXXXXXX16。
委托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193-5。
法定代表人龙阳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7号4-1,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X10。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地华辉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樊群、倪洪杰和代理审判员柳光洪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勇,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系违法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职能部门认定该构筑物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因认定违法建筑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对“露台”拥有所有权,但其《房地产权证》并没有相应记载,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有关“露台”的约定,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其享有“露台”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对上诉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该主张,被上诉人认为空调安装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某某在一审和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相关规范,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在其门面外墙修建构筑物而引发,门面外墙系共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对共有外墙部分的使用,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其在二审提交的《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除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合理使用共有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除了应当是无偿之外,其利用的部分还应当是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同时还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衡之于本案情形,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难谓合理利用。一是其修建构筑物的行为与该小区的《业主(管理)公约》的相关规定不符,二是其修建的构筑物超过了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的范围,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范围不超过其屋顶中心线,超出的部分不属于合理利用。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在某阁小区X幢X单元门面上搭建构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其所诉称的因被上诉人修建行为和所产生的噪声、光污染等对其及其家人身体造成影响,以及因对构筑物本身产生的安全隐患等担忧而影响身体所产生的检查、医疗等费用;二是其所诉称的为消除安全隐患所购买的监控设施的费用;三是其所诉称的为保持清洁所购买水管等费用;四是其所诉称的为阻止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构筑物向相关部门反映和诉讼而产生的交通、通信、复印材料、打印照片等费用。业主为行使物权,对物业进行装修,是必要的,对于装修过程中一定的噪声或其他合理范围内的影响,相邻业主应当予以容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修建构筑物时,基本上是在人们休息时间之外进行,即便是按上诉人所称修建前期是在早上6点开始搭建脚手架,因搭建脚手架产生的噪声不是太大,早上6点也不会对一般人睡眠产生太大影响。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存在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行为的证据。而且,王某某提交的章诗竹的医药费收据上无其病情诊断的记载,王某某本人门诊病历上的诊断结论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失眠”,不能证明其产生的费用与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所诉称的其为消除被盗等安全隐患所购买监控设施的费用,其所称的被盗等问题尚未实际发生,也并未实际产生损失,上诉人王某某购买监控设备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之间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购买监控设施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诉称的为保持清洁所购买水管费用,因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构筑物脏污并造成其权利受损的事实,该费用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购买水管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所诉称的为阻止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构筑物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而产生的交通、通信、复印材料等费用,因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是反映人的权利,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间无一一对应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相关部门也并未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上诉人王某某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为诉讼而产生的复印证据材料、打印照片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诉称的隔壁业主在被上诉人搭建构筑物上种菜浇粪给其造成了安全隐患和环境影响问题,因行为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可另寻途径救济。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在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X号某阁一期小区X幢X单元门面上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 群
审 判 员 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 柳光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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