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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直接采纳已有判决确认的交楼时间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322人看过举报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单元××房,总价5147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付清了购房款514785元。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收房。大亚湾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粤139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开发的“金*上元花园4栋”项目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大亚湾法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6*9号

原告:汪*锋,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省揭西县,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汪*锋与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每日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暂计至2018年2月25日共计21672元;2.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1478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惠州大亚湾××花园××单元××房。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原告以全款购买方式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款,但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是无争议事实,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卖买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以搪塞敷衍了事,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以保障自身财产权利。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支持,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1620.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单元××房,总价5147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同的房屋交房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付清了购房款514785元。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收房。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粤139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开发的“金*上元花园4栋”项目于2018年1月29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收房,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6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以5147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收房之日止,即2018年3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2342元(514785元×0.0001×434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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