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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房屋登记办证费用与代收房屋登记办证费用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469人看过举报


大亚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鑫*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其支付购房定金、首期款及办证费用,是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双方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鑫*公司相关办证事宜,被告鑫*公司收取的办证费用属于代收行为,原告主张其返还代收的办证费用5200元及利息并无依据,大亚湾法院应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4号

原告:赵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尊*找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200元的办证费用(利息以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到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鑫*园售楼处看房,并选中了鑫*园15栋26层07号房(以下简称“该房产”),在选中该房产后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告知现在房屋预售紧张,需要先缴纳10万元人民币(5万元为定金,5万元为订金)。原告为了成功购买自己选中的房屋即同意了缴纳10万元的要求。原告在购房时因为销售人员的催促及现场紧迫性并没有发现其缴纳的5万元订金实际是缴纳给了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腾讯街景”看房软件及账户。在情理上原告在选定房屋后是不可能再购买看房软件的,在事实上原告也从未接到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任何账号及接受其任何服务,没有使用过所谓的腾讯街景。原告在缴纳费用时确有过失,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及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利用看房人的紧张及环境的压力来恶意串通,损害购房者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两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5万元费用并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在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惠州大亚湾鑫*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的首期购房款及5200元办证费用。但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商品房房产证所需缴纳的办证费仅需200元左右,而工本费之外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是国家地税局收取,被告无权代为收取,其收取的5200元办证费是非法不合理收费,应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利用消费者的心理及环境欺诈消费者,原告作为成年人固然存在过失,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原告所知被告惠州市尊*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皆有如此串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鑫*公司偿还5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该50000元并非由被告鑫*公司收取,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尊*找房公司的合同约定,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尊*找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与被告鑫*公司无关。第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办证费用由于各地行政机关和政策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事实与理由陈述的,且办证费用是由原告本人同意委托被告鑫*公司代为收取向行政机关缴纳的,该办证行为尚未完成,具体费用尚未确定;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38页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补充协议,该项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鑫*公司办理房产证及按揭贷款事宜,办证费用也是由双方合同协议共同约定的,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尊*找房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收款收据,三、刷卡记录,四、其他案件法院文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鑫*公司、被告尊*找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中盖有被告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款收据及证据三刷卡记录,被告鑫*公司在质证时虽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但被告鑫*公司在答辩中自认代收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在庭审询问中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商品房的行为,并且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50000元定金、276**9元首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被告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款收据及刷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鑫*公司开发的惠州大亚湾9号鑫*园15栋26层07号房,原告应向被告鑫*公司支付326**9元首期款,原告委托被告鑫*公司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购买被告鑫*公司开发的鑫*园15栋26层07号房并支付了50000元定金、276**9元首期款、5200元办证费用。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盖有被告尊*找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收款收据,被告鑫*公司在质证时不认可,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尊*找房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核实,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盖有被告尊*找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向被告尊*找房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他案件法院文书,被告鑫*公司在质证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仅是打印不全的案件信息而非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鑫*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其支付购房定金、首期款及办证费用,是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双方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鑫*公司相关办证事宜,被告鑫*公司收取的办证费用属于代收行为,原告主张其返还代收的办证费用5200元及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退还50000元及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该50000元,并非被告鑫*公司所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退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50000元系被告尊*找房公司所收取,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尊*找房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被告尊*找房公司是否确实收取了该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尊*找房公司退还5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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