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出租方,合同称甲方)与被告(承租方,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段钢筋水泥结构的厂房及办公楼(面积4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五金加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40000元,租金每月交付(本院注:未约定租金支付具体日期)。签订合同时需支付保证金7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书写备注:自2021年1月1日起租金为45000元,自2026年1月1日起租金为48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0000元外,每月均足额转账支付租金给原告(庭审时,双方确认租金支付至2018年12月)。原告以涉案租赁物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按同地段同类型的租金标准75000元/月计付占有使用费。另查明,涉讼租赁物所在的土地系案外人惠州市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原告自述该租赁物只有厂房第一层有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其余均未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涉讼租赁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惠阳法院】涉讼《厂房租赁合同》虽然系原被告双真实意思表示,但涉讼租赁物至今未取得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讼租赁物经消防验收备案并由此推定涉讼厂房应当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合同无效应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厂房为违法建筑物为前提和基础。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9号
本院认为,涉讼《厂房租赁合同》虽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讼租赁物至今未取得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讼租赁物经消防验收备案并由此推定涉讼厂房应当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合同无效应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厂房为违法建筑物为前提和基础。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x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将涉讼租赁物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同时,鉴于被告已将占有使用费支付至2018年12月份(含12月),且仍在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腾空交付之日止,但原告主张的75000元/月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40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x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枚与被告何*中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何*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讼的租赁物(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段钢筋水泥结构的厂房及办公楼)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黄*枚。
三、被告何*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4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黄*枚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腾空交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黄*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枚负担50元,被告何*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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