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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师未具备限高架交通设施鉴定资质导致法院未采纳该鉴定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338人看过举报


【案件详情】2018年2月6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一吴*林驾驶粤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花园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限高架,造成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限高架系由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包给原告安装及进行口常维护。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林是被告德*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是职务行为。

【大亚湾法院】原告*珅公司委托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因鉴定人孙某是汽车评估师,鉴定人吴某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对损坏的限高架交通设施没有鉴定资质,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8号

原告:惠州市*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二:德*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三: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总经理。

被告五:深圳市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东*道4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该公司经理。

原告惠州市*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珅公司)与被告吴*林、德*(上*)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德*佛山分公司)、德*(上*)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深圳市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律师、游**律师,被告德*佛山分公司、德*公司、德*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太*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设施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赔偿给原告设施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5375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一吴*林驾驶粤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花园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限高架,造成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限高架系由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包给原告安装及进行口常维护。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一吴*林驾驶粤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德*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四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四公司未能对原告损坏的公共设施限高架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即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并于2018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罗**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二公司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二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拒收并退回。

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大亚湾区**路段公共设施限高架损坏修复金额为50833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2500元。另原告支付保全担保金1800元;支付保全费620元。以上损坏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575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设施严重损坏,被告四太*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55753元-2000元=53753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二德*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中国太*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

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委托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受大亚湾区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该龙门架进行日常维护的事实。

4、《损失评估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有向被告告知准时参与的事实。

5、《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明细表》、《价格评估技术报告》、《照片》、《资质证明》等,证明原告支付限高架评估费用2500元及限高架鉴定修复损失价格50833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保全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保全担保金1800元及保全费620元的事实。

被告三辩称:1、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2、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此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且两评估师不具备评估涉案标的物的资质,依法不应采信。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求的保全担保金1800元的收据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明显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

被告四辩称:本案车辆粤X×××××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对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一吴*林驾驶粤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区**花园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限高架,造成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限高架系由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包给原告安装及进行口常维护。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一吴*林驾驶粤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德*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四太*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四未对原告损坏的公共设施限高架进行定损,原告委托第三方即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并于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二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二于2018年4月23日拒收并退回。

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大亚湾区**路段公共设施限高架损坏修复金额为50833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2500元。鉴定人孙某是汽车评估师,鉴定人吴某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2018年4月1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德*佛山分公司的粤X×××××号车辆,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金1800元;支付保全费620元。

2018年11月3日,本院根据被告德*公司申请依法摇珠确认并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19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2018)**诉评字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限高架交通设施损失价值为3264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已通知鉴定人(价格鉴证师)李*年、潘明*出庭作证,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派出价格鉴证师李*年出庭作证。

另查明,被告吴*林是被告德*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涉案车辆是职务行为。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林驾驶粤X×××××号车辆撞坏原告*珅公司日常维护的限高架交通设施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认定被告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林驾驶肇事车辆是属于履行被告五德*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侵权责任应由其履职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承担。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德*佛山分公司、德*公司、德*物流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珅公司委托广东**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因鉴定人孙某是汽车评估师,鉴定人吴某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对损坏的限高架交通设施没有鉴定资质,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作出(2018)**诉评字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因此,认定涉案限高架交通设施损失价值为32640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太*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珅公司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0640元,由被告德*佛山分公司、德*公司、德*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费620元,担保金1800元,被告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德*佛山分公司、德*公司、德*物流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194元,不予退回,被告德*佛山分公司、德*公司、德*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建   新

审 判 员 房   耀   庆

人民陪审员 周   文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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