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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无需支付抚养费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845人看过举报


【案件详情】2017年1月10日21时48分许,被告叶*强驾驶粤L××重型自卸货车从**大道往**方向行驶,途径**路段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涌往惠东碧*园方向直行的由周*驾驶载路*、王*松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王*松受伤,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被告叶*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路*和王*松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纠纷,原告提起包含支付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一系列诉讼请求。

【大亚湾法院】原告父亲于1969年出生,尚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号

原告:王*松,男,汉族,1996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强,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惠州大亚湾茂*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黄*强,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王*松诉被告叶*强、惠州大亚湾茂*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茂*源公司)、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北*湾公司)、周**、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14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06.4元、住院伙食费18000元、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59750.14元、误工费7106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14元,共计751192.94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8年5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变更为后续治疗费4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粤L××9车辆期间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四的儿子驾驶粤L××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9车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由被告三承保,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被告四承受了周*德调解款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五,综上,鉴于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拾级伤残,以上五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粤L××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并追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二、本粤L××9号重型自卸货车叶*强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叶*强是在履行职务,故叶*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垫付了王*松医疗费352402.91元、生活费27000元,上述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工作相关的情况,故答辩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故答辩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4、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其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且护理费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更为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定;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8、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机构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9、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11、鉴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

五、本次事故导致一死两伤,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

被告北*湾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伤残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且费用过高。我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我方已赔偿另一个伤者路*的费用,赔偿金115686.73元和诉讼费884元共计116570.73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48分许,被告叶*强驾驶粤L××重型自卸货车从**大道往**方向行驶,途径**路段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涌往惠东碧*园方向直行的由周*驾驶载路*、王*松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王*松受伤,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被告叶*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路*和王*松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352402.91元,由被告茂*源公司垫付,另被告茂*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1、右侧额*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项*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侧、双侧顶骨骨折。主要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两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建议患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处理。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医临法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松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两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2018年1月2日,再次委托该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医临法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0**4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松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2、王*松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分别为1956元、1416元,共计3372元。

原告王*松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户口为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或惠州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居住在深圳市坪山区**房。原告父亲王乐云,1969年5月17日出生,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父亲育有原告一子。

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茂*源公司,该车在被告北*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间均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强是被告茂*源公司的员工,该事故系其执行该公司的职务时发生。

2018年5月18日,被告北*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王*松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过摇珠程序,选定广东**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委托该所对王*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16日,该所作出粤**【2018】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松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3)之规定,但开颅术后可达十级伤残;2、王*松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2)之规定;3、王*松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3)之规定;4、不应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王*松的右膝关节伤残等级。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寄送原、被告进行质证,要求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周**系本次事故的死者周*的父亲。2017年1月20日,在本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周**与被告叶*强、茂*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作为死者周*家属的被告周**580000元。

事故另一伤者路*,以叶*强、茂*源公司、北*湾公司为被告,提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粤01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路*、王*松、及死者周*的交强险份额进行了预留划分,分别各占30%、30%及40%,并判令被告北*湾公司一次性赔偿路*115686.73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北*湾公司已在交强险30%的份额内赔偿路*3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路*79686.73元。被告北*湾公司支付给路*的赔偿款合计115686.73元,另外支付该法院诉讼费884元,合计116570.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叶*强驾驶粤L××号车与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被告叶*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松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叶*强公司一方、周*一方对原告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湾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剩余30%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剩余的*分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叶*强发生交通事故时,执行的是被告茂*源公司的职务,故叶*强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茂*源公司承担。周*作为事故责任另一承担方,仅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周**作为死者周*的父亲,对于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周*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的款项,是基于其前述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对死者财产的继承,其因此所得赔偿款项不属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茂*源公司进行垫付,不在原告诉求之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8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营养期60天,根据本院的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3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需45000元,结合医院关于颅骨修补术的医嘱,并考虑到原告伤情存在颅骨修补术处理需要的实情,依法应当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180天加定残期3个月即90天合计270天,并且原鉴定意见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37684.3元/年÷365天×270天=27876.06元;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1600元;7、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3)之规定,但开颅术后可达十级伤残,而原告并未进行开颅手术,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日后原告如进行了该项手术,因此而致残程度达到等级,可提诉法院再进行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住院180天,诉请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414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无转院外地治疗的情况,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父亲于1969年出生,尚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共计66000元,首先由被告北*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30%份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不足赔偿的*分63000元及鉴定费3414元共计66414元,该款的50%计33207元,再由被告北*湾公司在商业险100万限额剩余的*分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27876.06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476.06元,由被告北*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30%份额即33000元内向原告赔付33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分18476.06元的50%计9238.03元,再由被告北*湾公司在商业险100万限额剩余的*分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北*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元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3000元。在商业险内向原告赔付33207元+9238.03元计42445.03元,扣除被告茂*源公司原所付原告生活费27000元,被告北*湾公司实应付原告1544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松分别赔付3000元及33000元;

二、被告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余额内向原告王*松赔偿15445.03元;

三、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王*松承担3256元,由被告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4256元,由被告北*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迳付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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