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房产纠纷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惠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有收据1、收据2、银行转账记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和过户手续,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0*民初7*7号
原告:叶*,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刘*,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叶*诉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购买被告刘*名下位于惠州市××区*大埔××花园(××)*D幢14层0*号房【房产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78**号】。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出售总价为柒拾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整(¥707224.00元),首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房款总价包含银行按揭尾款,银行按揭尾款由原告以其名义欠银行房款代被告负责继续供,被告在收到房屋首期款当天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将其供房款的银行卡(银行账户62×××10)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刘*支付了商品房首期款270000元,尚有尾款4*7224元未支付。从2018年*月28日开始,原告按每月2900元续供,持续续供了9个月,共计26100元,其中的6个月直接将现金存入刘*名下的银行账户62×××10,另外*个月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该账户。2018年12月*日,原告将剩余房款410000元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到银行账户62×××10内。至此购房款全部付清,包括其中的银行按揭贷款也已全部付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及双方对于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实。
*、《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原始买卖情况以及涉案房屋信息。
4、收据1,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
5、《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权属及房屋信息。
6、收据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购房首期款。
7、银行转账记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
8、银行卡,证明原告将购房款转入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
9、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还清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
10、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进行房地产预告登记。
11、(补充提交)中介黄送*与被告刘*的聊天记录,证明已通知刘*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证据1是国家相关部门制作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有被告刘*签名、捺印,且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有被告刘*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0是国家相关部门制作核发的证件,且与证据1、2向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加盖中信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由原告当庭演示和播放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被告向开发商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区*××*东路××花园(××)*D幢14层0*号房,出售总价为707224元,包含银行按揭尾款,由原告名义欠银行尾款名义代被告继续供,购房首期款27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定金签订合同时支付,余下260000元双方到公证处公正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办商品房房产证,原告在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情况下需要被告签名,被告需无条件原告配合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被告收到房屋首期款当天将该房移交原告使用,移交前被告应结清该房水电费、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将其本人名下供房信用卡(账号:62×××10)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续供房屋银行按揭尾款,同时原告即支付了相应款项。2017年2月26日,被告刘*出具第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惠阳*名苑*湾花园(三期)*D幢140*号房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第二份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惠阳区*名苑*湾花园(三期)*D幢140*号房购房首期款人民币270000元。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270000元后,刘*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入住至今。购房余款即银行按揭尾款4*7224元,由原告用刘*供房信用卡(账号:62×××10)每月足额供付,直到2018年12月*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最后全部剩余尾款410000元。至此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9年1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刘*购房贷款于2018年12月*日已全部结清。2018年8月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7841号。此期间原告通过涉案房产买卖中介黄送*与被告刘*沟通,要求刘*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之后将黄送*微信拉黑,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预告登记,并取得《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18年8月16日该涉案房产获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产权权利人为刘*。涉案房产曾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现已注销抵押登记。
原告叶*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刘*名下位于惠州市××区*××*东路××花园(××)*D幢14层0*号房【房产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78**号】。本院作出(2019)粤1*0*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名下位于惠州市××区*××*东路××花园(××)*D幢14层0*号房【房产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7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有收据1、收据2、银行转账记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和过户手续,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4*6.24元、保全费4056元,合计9492.24元,由被告刘*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黎
人民陪审员 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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