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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购地款

2026-10-1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10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南京市江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备身份专属性,仅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非本村村民受让宅基地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宅基地转让合同自始无效,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夫妻中的男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同意退还转让款,双方就合同无效后的款项返还达成一致意见,收款夫妻二人负有共同返还剩余款项的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 LPR 的 4 倍自最早转账时间计算逾期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法院裁判观点为,在没有约定退款期限的前提下,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严某,女,1988年9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严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永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26000元及逾期损失(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号,原告与两位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内容大致为甲方将自己位于甲方卢某号买卖土地共计200平卖给乙方永久使用。2020年8月24日转账2000元,2020年9月4号转账28000元共30000元。后因被告各种因素导致原告不得已需退还定金,被告在2023年4月至9月期间退还共4000元,还剩26000元一直未退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前述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以此来逃避退还的义务。由于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对之失去信心,故要求立即向原告退还款项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支付定金,合同既然没有继续履行下去,被告应当按约退还款项。后被告承诺会及时退还款项,但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其无正当理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4日,原告曾某与被告严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严某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一块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曾某永久使用,总价款为11.6万元。原告曾某表示该土地是属于宅基地,被告严某是该土地所在的村民,其不是该土地所在的村民。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曾某向被告李某支付了3万元,其提交了相应的某平台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曾某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李某某平台转账支付了2万元、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平台转账支付了28000元,合计3万元。原告曾某表示被告李某与被告严某是属于夫妻关系。原告曾某表示双方后来协商解除上述《土地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曾某提交了与被告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就退回款项相关情况进行沟通,并显示被告李某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曾某支付了1000元,并于2023年9月19日向原告曾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曾某表示被告李某所支付的上述3000元就是退回的部分款项,被告李某另外通过扫码方式退回了1000元,合计退回4000元,仍剩余26000元尚未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曾某与被告严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买卖交易农村宅基地,原告曾某并非该宅基地所在的村民,该《土地转让合同》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曾某向被告李某某平台支付了3万元,有相应的某平台转账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某表示被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应视为原告曾某依据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已支付了3万元。根据原告曾某所提交的与被告李某某平台聊天记录,双方确实就退回款项事宜进行协商和沟通,被告李某事实已通过某平台向原告曾某退回了部分款项,可以表明被告李某通过其行为是同意退回款项的,也这表明双方就《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后退回已付款项的事宜已达成一致。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曾某退回已付款项。原告曾某表示两被告只是退回了4000元,仍剩余26000元尚未退回。因此,原告曾某要求两被告退回剩余款项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退回款项的期限,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曾某退回款项,客观造成原告曾某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严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曾某退回款项共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26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某、李某共同负担。被告严某、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缴纳上述案件诉讼费,本院不再另行催收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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