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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6-10-0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9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追偿权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存在区别,即便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垫付款利息,垫付人在代为清偿债务之后,依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第一,区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股东个人责任。尹某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债务源于甲公司泵车租赁经营项目,尹某某通过微信、短信就案涉垫付劳务报酬与原告沟通、核对债务金额,并且多次作出还款承诺,该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经营事务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首先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但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对外担责,并不能直接豁免股东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尹某某需要自行举证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尹某某未提交任何财务、审计相关证据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需要对甲公司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惠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劳务报酬4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3812.66元(以本金40000元为依据,从垫付资金之日2023年1月26日暂计至2025年1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乙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工程名称:丙工程。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乙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工程结束后,2023年1月26日原告(系乙商行此项目负责人)给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劳务报酬,现金发放劳务报酬40000元,给工人放假回家过年。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原告资金长期无法收回,遭受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尹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甲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乙商行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的合同,显示甲方向乙方租赁泵车用于××花园苑工程,被告甲公司在需方(甲方)处加盖公章,乙商行在供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一份《甲公司中山丙项目工人工资表》显示,李某一、李某二等8位管理人员2021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95600元,其中案涉李某一、李某二2021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40000元。

2022年9月8日起,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备注名为“尹总(××)”的被告尹某某催要泵费,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对方短信发送了前述《甲公司中山丙项目工人工资表》,并告知“什么转账过来,最后两个是我们原来工人的名字,转账了和我说一下”。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短信明确催告被告尹某某偿还工人泵费40000元,被告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9月25日短信回复“看看月底能不能处理”、于2025年1月26日微信回复“到了转给你”、于2026年3月20日微信回复“陈某某应该下个月20号左右有钱了……如果有早就转给你了”

庭审中,原告表示与乙商行是合伙关系,但是2023年拆伙了,当时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是原告负责接回来的,当时的是几个股东,就是有约定谁接回来的活,谁负责收钱,收不到钱,就个人垫付这样的,因为这个工程是原告接回来跟尹某某做的,所以工人工资是原告个人垫付的。当时是47000多,和被告尹某某协商,由被告尹某某返原告4万元;原告是帮被告尹某某干活,因为对方有个工地在中山。原告这边的工人的工资是原告这边付。那个工资是直接到被告账上了,就是原告垫付了。但是那个工人工资的支付表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往上报的,所以开发商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甲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尹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是2023年1月份垫付的即2022年底春节前付清;原告同意两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权利,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案中,泵车系由被告甲公司租赁,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尹某某通过短信、微信与原告进行交易协商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甲公司承受。因被告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代为垫付工资4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金额明确,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尹某某均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并承诺会偿还,该代偿款项系被告甲公司应自行承担而未承担的债务。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偿还过案涉款项,原告诉请被告甲公司支付垫付劳务费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甲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向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2022年9月8日起催告被告甲公司支付泵费,后代被告甲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垫付资金之日202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为被告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尹某某应当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两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清全部或部分欠款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垫付劳务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5元,由被告甲公司、尹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甲公司、尹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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