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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探望权一方阻碍探望可起诉确定具体探望方案

2026-10-0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1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离婚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协议当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如果离婚协议仅笼统约定一方享有探望权,没有细化探望的具体时间、接送、过夜、寒暑假安排,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明确探望的具体实施方案法治网。

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核心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会结合双方生活状况、孩子年龄,确定日常周末探望的接送时间、交接方式;对于寒暑假,可在尊重小孩意愿前提下,判决非抚养方享有一段连续共同生活的时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能以双方过往矛盾、担心接走后不送回、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等理由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法定探望权。抚养费的履行与探望权属于两项独立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销。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惠州市仲恺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原告每月探望婚生苏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五下午由原告将苏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自行送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领取《xxx证》。《xxx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苏某乙抚养权归被告苏某甲,原告随时享有探望的权利。但双方xxx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阻碍原告探望儿子,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其行为是对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大伤害,虽原被告已经xxx,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孩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协商均被拒绝,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据此,原告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甲辩称,因为小孩被接出去后两周没有带回来,我不同意原告带小孩出去过夜,但是可以带给原告见面。原告想看小孩也可以但是要出抚养费。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8月17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惠州某办理xxx登记,《xxx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情况下,可随时对孩子探视及过夜,被告不可找任何理由拒绝女方探视及过夜,婚姻存续期间有一辆车,xxx后车辆归被告所有。2022年8月2日,原告因探望权问题与被告发生分歧诉至本院主张其对苏某乙的探望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具有探望权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探视的方式和时间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xxx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xxx后,原告作为苏某乙的母亲,有权探望儿子苏某乙。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甲签订的《xxx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xxx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xxx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约定,原、被告xxx时约定双方的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态、小孩的年龄等因素,原告可在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末探望婚生儿子苏某乙,具体为:在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五下午18时由原告将苏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18时前自行送被告处。经小孩同意,每年暑假和寒假期间,原告可另享有连续14天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权利。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孩子正常学习与生活,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探视小孩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末探望婚生儿子苏某乙,具体为:第二周及第四周周五下午18时由原告黄某将苏某乙接回原告黄某住处,周日下午18时前由原告黄某将苏某乙送回被告苏某甲处。经小孩同意,每年暑假和寒假期间,原告黄某可另享有连续14天与小孩共同生活的权利。原告黄某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孩子正常学习与生活,被告苏某甲负有协助原告探视小孩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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