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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擅自搬离房屋合同解除时间以出租人知晓搬离事实为准

2026-10-07

发布者:邱文峰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0人看过举报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自行搬离房屋但未向出租人告知、未办理房屋交接,不能以承租人实际搬离日期作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以出租人知晓承租人搬离房屋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中国法院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燃气等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承租人提前退租构成违约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光明网。

本案中,被告陈某、秦某自行搬离房屋,没有履行告知、交接义务,法院以原告得知搬离事实的 2025 年 9 月 7 日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租金应当计算至该日。对于各项费用,仅支持有依据的实际发生费用,预估无账单支撑的费用不予全额支持;合同明确约定退租房屋不整洁可扣 200 元清洁费,超出该标准的保洁请求不被法院采纳。另外,电费存在 “先用电,次月缴费” 的行业习惯,应当区分缴费账单对应的实际用电月份,避免把上一周期电费计算到承租人名下。本案合同约定 “租期未满 12 个月,押金不退”,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承租人提前退租构成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承租人要求押金抵扣欠付费用的抗辩未被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缴清租期内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及租金,同时按市场价支付保洁费用合计2609.26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200元,含:8-9月租金800元,9月1日-15日租金400元;物业费、水费合计549.26元;电费合计500元(8月317.64元,9月账单未出,按183元测算);燃气费60元(9月未出,按每月20元;打扫卫生费用按市场价支付,300元)。事实与理由:其承诺8月底缴纳租金,后到期多次催其缴纳拒不支付,同时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也拒不支付,后擅自搬离并拒绝沟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陈某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部分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租金部分:原告主张的9月1日-15日租金400元,被告已于该日前搬离案涉房屋,未实际占有使用,不应支付该部分租金,同时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押金共计2400元,该押金可优先抵扣欠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原告无权在全额主张费用的同时拒绝退还押金。2.水电燃气费部分:原告主张的9月电费183元,燃气费60元均为预估金额,无正式缴费账单支持,两被告仅认可有明确缴费记录的实际发生费用,对未实际产生的预估费用不予认可。3.保洁费部分:案涉租赁合同仅约定退租清洁费200元,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支付300元,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仅认可合同约定的200元清洁费。二、涉租赁合同存在多处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1.“安全事故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的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内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租人承担,与出租方无关该条款属于格式霸王条款,免除了原告作为出租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第506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逾期3天/欠费300元即解除合同”的条款显失公平。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3天或欠费已超300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件过于苛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3.“租期未到押金不退”的手写补充条款无效。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并非违约金,该条款不合理加重被告责任,原告仅能就实际损失主张赔偿,无权直接没收全部押金。三、原告主张费用金额计算混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2609.26元费用中包含无合同依据的额外费用,无正式账单的预估费用,计算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逐项核实,驳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四、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超出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庭审答辩,1.租房交了1600元押金,房东没退。9月份被告只住了2-3天,原告按半个月算不合理。9月份的水电没有单子,被告不认可。打扫卫生的费用不一致。被告只愿意承担实际租金和有单子的水电费,从押金扣,多退少补。2.租房期间的水电押金都是被告交的,被告秦某一分钱没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户型为两房一厅,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1日止;二、租金以及付款方式。月租金为捌佰元,租金以某平台方式支付,押金1600元,首付1个月,以后按每月结算一次;三、押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该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期未满12个月,押金不退。

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实际使用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网络费、有线电视月租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乙方责任以及违约处理。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当日将该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交接消单中所列物品交给甲方。退租时须保持房屋整洁,否则甲方有权扣除200元清洁费。房屋留置的一切物品均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无异议。若乙方逾期不支付该房屋租金累计超过3天,或者乙方欠缴应承担的费用累计超300元,则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如甲乙双方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7天通知对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五、补充条款:退租时需要提前告知业主打扫好交还。租期未到,押金不退。墙面不能乱涂乱画,家私家电请爱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600元,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未向两被告退回押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5年7月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被告。被告陈某于2025年9月3日搬离案涉房屋,被告秦某比陈某早几天搬离案涉房屋,被告陈某搬走时未告知原告、未与原告交接案涉房屋,原告于2025年9月7日通过某平台联系两被告方知道两被告已搬离案涉房屋。

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5年7月租金8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25年7月14日、2025年8月19日支付案涉房屋电费205.01元、534.9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支付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9月15日的租金、2025年8月电费317.64元、2025年9月电费44.18元、2025年7月至2025年9月的物业费及水费共计549.26元(其中2025年9月为195.26元)、2025年7月燃气费14.72元、2025年8月燃气费22.08元、清洁费300元。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称9月份的物业费不应由其负担,不认可清洁费300元、合同约定为20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根据庭审陈述来看,被告陈某抗辩其已于2025年9月3日搬离案涉房屋,但搬离时未告知原告,亦未交接房屋,而原告称其在2025年9月7日才得知两被告已搬离案涉房屋,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实际时间应为2025年9月7日,此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关于欠付费用问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被告尚欠原告2025年8月至2025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986.67元、2025年7月至9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和水费400元(158.79元+195.21元+46元),2025年8月至9月7日期间的电费361.82元,2025年7月至8月期间的燃气费36.8元。关于清洁费问题,合同约定退租时须保持房屋整洁,否则原告有权扣除清洁费2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退租时涉案房屋基本干净,故本院予以认定清洁费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以及清洁费合计1985.29元。另大亚湾区电费缴纳是先用电后缴纳电费,也即本月电费下一个月缴纳,故本案中两被告于2025年7月14日为案涉房屋支付的电费205.01元应系案涉房屋2025年6月份的电费,该部分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以及清洁费应为1780.28元(1985.29元-205.01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退还押金的问题。两被告退租时应付清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租期未满12个月,押金不予退还,两被告提前退租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收取的押金1600元不予退还,两被告主张从原告收取的押金扣除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后,剩余款项再由两被告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秦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780.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秦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张某同意,被告陈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张某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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