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鼎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舟定民初字第00607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平雪芬,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舟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舟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原告A、被告秦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6日11时许,A(被告秦丰公司驾驶员)驾驶XXL×××××号车沿定海三华线途径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车上鸡蛋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5.16元;2.护理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4.误工费100000元;5.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585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元(11760元/年×20%×5÷4);11.财产损失3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619.16元,现要求被告秦丰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32.45元、护理费7480元、生活费500元、交通费414元、救护车费15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等3115元,合计13769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原告同意将秦丰公司垫付的费用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A超载,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另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份额,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原告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60%这一鉴定意见,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合理损失的60%,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XXL×××××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秦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属秦丰公司驾驶员A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 2012年6月6日11时许,A驾驶浙L×××××号车在途径329国道时与原告B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电动车驾驶员受伤、电动三轮车、车上鸡蛋受损,经交警队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A驾驶的车辆超载,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膝、踝关节挫伤、左膝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医院给予原告头面部清创缝合、石膏托固定、消肿活血、半月板成形、骨锚止点重建韧带修补等治疗,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左膝痹病、左膝关节不稳、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再次住院治疗27天,医院给予原告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治疗期间,被告秦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7691.45元, 2014年2月23日,原告委托舟山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休息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住院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由于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应视为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且左膝关节功能占左下肢权重的0.28,即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故构成九级伤残;A伤前即存在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其韧带、半月板因车祸损伤后,出现关节不稳、加速关节磨损,使骨关节病加重,最终导致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故根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损伤参与度为60%,疾病参与度为40%,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休息期限12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期间)”, 另查明,原告A的母亲B(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被告秦丰公司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29492.61元(含便盆15元),保险公司关于按医保规定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营养期限各方无异议,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计算标准偏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的标准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6000元, 3.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但对护理期限各方无异议,确认为120天,由于原告住院治疗118天,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秦丰公司支付,金额748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余两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7680元, 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丈夫经营养殖场,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定海区XX及临城街道毛竹山社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的资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养殖场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年收入在30至40万元,原告损失应当按照10万元计算,双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确定为12个月,根据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社区证明,对其原从事养殖业及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具体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酌情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为2793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失土农民,并提供岱山县秀山乡秀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岱山县XX盖章,证明其属失地农民,自2010年7月起开始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或征地补偿协议,且其居住于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为农林牧渔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能够确定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又,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实其相关亲属关系,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元(11760元/年×20%×5年÷4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低,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双方无异议,但治疗过程中被告秦丰公司为原告另垫付交通费414元,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实际就诊的情况,两者合计后酌情支持500元, 9.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上货物受损是事实,电动三轮车、头盔的损失已由秦丰公司垫付,相关发票证实损失金额为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载货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丰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A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秦丰公司承担,XXL×××××号车事发时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10%,该部分赔偿责任由秦丰公司承担,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造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的九级伤残后果,系由其自身在事故前即患有的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综合作用下形成,但鉴定意见提出的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损伤参与度60%,疾病参与度40%,均是针对伤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60%”为由,主张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60%,依据不足,原有疾病是一种客观事实,原告对此无主观过错,不能归责于原告,但该客观事实的存在足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减轻的比例,因具体分析,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影响最为显著,鉴定意见虽对此提出疾病参与度为40%,但鉴定意见所判断的是病症与事故之间及病症与病症之间的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程度,该判断是法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程度的基础,却不能直接划等号,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两被告残疾赔偿金项目2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基本针对交通事故外伤,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内容是人工关节置换,存在原有疾病的参与因素,故原告原有疾病对住院时间、病休时间、治疗用药、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项目存在影响,然而,具体的比例难以细分,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减轻两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5%的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已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不再减轻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则无上述因素影响,故不予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在扣除减轻责任比例后的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3017.98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3元、护理费7296元、误工费26535.40元、残疾赔偿金1234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额及医疗费937元,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及残疾赔偿金65668.60元,合计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免赔额后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具体为医疗费109872.88元(122080.98元×90%)、残疾赔偿金52025.94元(57806.60元×90%)、财产损失1890元(2100元×90%),合计163788.82元,鉴定费204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18198.76元,由被告秦丰公司负担,其垫付的137691.45元,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63788.82元;合计285788.82元(其中117452.69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舟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B